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海成,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莲,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审
被告:耿俊丽,又名耿晓丽,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上诉人毛海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巧莲及原审被告耿俊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海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毛海成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巧莲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程序错误。首先,该案当事人争议很大,一审应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而不应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其次,一审没有合法通知到耿俊丽,该案争执的收到条系耿俊丽所写,其应到庭接受询问并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
二、一审法院违法办案,剥夺了毛海成应依法享有的权利。毛海成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查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对李巧莲丈夫师锋犯诈骗罪一案中公安机关当时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进行调取,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
三、毛海成在一审中的陈述都是事实,当时因与王社民(已故)关系很好,通过王社民的介绍才认识的师锋,因为这批酒根本卖不上价,所以当时谈好的价格是10000元300箱,毛海成购买500箱,共计16600元当时钱已经付清给师锋。师锋为了想对外炫耀酒不错,大批量买也得80元一件,所以让写了收条。如果真欠师锋酒钱,10年来他为什么不向毛海成讨要呢?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一审的判决,支持毛海成的上诉请求。李巧莲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耿俊丽是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没有剥夺毛海成的任何诉讼权利。首先,原审法院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毛海成和耿俊丽送达开庭传票的,耿俊丽拒签,在原审庭审时,毛海成陈述自己和耿俊丽是同居关系,自己让耿俊丽向师锋出具的收到条,耿俊丽没有上诉,法院判决也没有让其承担责任,因此,耿俊丽是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而未到庭的,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合法的。其次,关于毛海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一事。因李巧莲已向法庭出示了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该判决书对师锋、王社民、毛海成等相关人员对涉案的陈述,记载的非常清楚,无需再到公安机关调取。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剥夺毛海成依法享有的任何诉讼权利。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毛海成认可是自己让耿俊丽书写“收到条今收到一星酒五佰件,单价每箱捌拾元,2008年1月8日,耿俊丽。”这一事实。现在却辩解酒款已清,是为了配合李巧莲丈夫的卖酒广告宣传而书写的,毛海成是一位做生意多年颇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应当明白自己所书写的收到条所表达的含义,也应当清楚自己为配合卖酒广告宣传的收到条应当怎样书写。若酒款当场已清,正常双方皆大欢喜,则不会再书写收到条一事,若配合卖酒广告宣传,在收到条上注明“酒款已清”,则更能起到宣传的效果,也真实的记录了当时的事实情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耿俊丽述称,2008年1月8日毛海成购买师锋的酒,一共500箱,共16600元,我付给师锋了。我和毛海成是朋友关系。师锋让我打条子,说是知道酒卖到哪儿去了,让写80元一件,在这种情况我就打了收到酒的条子。李巧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海成和耿俊丽偿还李巧莲货款30000元;2.诉讼费由毛海成和耿俊丽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8日,经案外人王社民介绍,李巧莲丈夫师锋卖给毛海成“一星酒”500件。师锋将酒交付毛海成后,毛海成让耿俊丽(与毛海成系同居关系)给师锋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一星酒500件,单价每箱80元。李巧莲称毛海成之后仅给过酒款10000元,下余30000元,每年讨要,毛海成一直未付。李巧莲并称,丈夫师锋被冤枉判刑,现失去人身自由,李巧莲作为师锋妻子,有权以李巧莲身份起诉毛海成、耿俊丽,要求毛海成和耿俊丽偿还欠款。毛海成则称,当时已将16600元货款给师锋了,已不欠师锋货款,但师锋当时提出,由毛海成给师锋打个收到条,以便别人再向师锋买酒时可以证明下酒的价格,毛海成就让耿俊丽给师锋打了收到条。另查明,李巧莲丈夫师锋因犯诈骗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在刑事侦查阶段,师锋关于卖酒给毛海成的供述与李巧莲的本案陈述一致,称每件酒为80元,仅给了10000元,下欠30000元未给。毛海成、耿俊丽关于酒款及打收到条的陈述与本案中相关陈述一致,均称酒款已全给师锋,但师锋当时提出,由毛海成给师锋打个收到条,以便别人再向师锋买酒时可以证明下酒的价格,毛海成就让耿俊丽给师锋打了收到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当初是李巧莲丈夫师锋卖酒给毛海成的,但师锋被判处有期徒刑失去人身自由后,李巧莲作为师锋的妻子有权以李巧莲身份就师锋相应债权提起诉讼。毛海成关于与李巧莲不认识,李巧莲无权起诉毛海成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在对李巧莲丈夫师锋将酒以何种价格卖给毛海成及毛海成是否还欠酒款未付一事的判断上,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各执一词,但毕竟毛海成给李巧莲出具了收到条,而正常情况下,若如毛海成所述,酒款已当场清结,则不会再有打收到条一事。毛海成虽称打条是为了李巧莲丈夫证明酒款价格以便更好卖酒给他人,应李巧莲丈夫之要求所打,但李巧莲对此不予认可,且事实若如毛海成所言,则毛海成也可在收到条上注明“酒款已清”,以免意外情况发生,但毛海成并未能对此有所完善。综合判断,法院采信李巧莲所述,对毛海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毛海成应将下欠酒款30000元偿还李巧莲。收到条虽是耿俊丽所打,但李巧莲丈夫卖酒的对象是毛海成,不是耿俊丽,耿俊丽打条也系受毛海成委托,因此,耿俊丽不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毛海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巧莲货款30000元;
二、驳回李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毛海成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一、毛海成称一审程序问题不再提。
二、毛海成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2、师锋讯问笔录5份。3、王社民询问笔录2份。4、毛海成询问笔录1份。5、耿俊丽询问笔录1份及收条1份。6、赵华军询问笔录及收条2份。拟证明:2008年1月毛海成购买师锋500件酒,价款为16600元,该款由耿俊丽支付给师锋,货款两清。耿俊丽是在师锋所谓的“以后方便卖酒”的情况下才出具收到条。李巧莲质证称:答辩状上很清楚的陈述了师锋犯诈骗一案,判决书已递交汝阳县人民法院。毛海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毛海成、耿俊丽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能显示“毛海成购买师锋500件酒,价款16600元,该款耿俊丽已支付给师锋,货款两清”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师锋的妻子李巧莲主张毛海成偿还货款30000元,一审审理中提交了2008年1月8日耿晓丽出具的收到条,该收到条显示“今收到一星酒五佰件,单价每箱捌拾元”,耿俊丽认可该收到条系其所出具。毛海成认可收到师锋500件酒,但称总价款为16600元,已当场由耿俊丽支付给师锋,货款两清,但除了毛海成、耿俊丽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毛海成的上述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巧莲自认师锋已收到毛海成10000元,故其主张毛海成偿还剩余货款30000元,依据现有证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毛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