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3民初3662号
原告:李菲,男,汉族,1992年10月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静,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北冶泰发矿产品购销站,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北冶镇柿树岭村。经营者:裴建新。
被告:陈海波,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菲与被告新安县北冶泰发矿产品购销站(以下简称:泰发购销站)、陈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强、王亚静,被告泰发购销站的经营者裴建新,被告陈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725503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差旅费、利息等损失(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8年10月10日计算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至2018年10月29日暂计967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泰发购销站经营者裴建新、被告陈海波是朋友,2018年9月,陈海波找到原告称其和裴建新合伙经营铝矿石,在山西省××××约一万吨左右的铝矿石,急需60万元资金支付。原告与陈海波、裴建新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该批铝矿石,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60万元货款,被告将铝矿石从山西直接送至渑池铝厂,双方约定根据货物品质以每吨低于市场价20元(市场价为铝厂的收货价格)作为被告向原告的供货价格,双方边送货边结算直至履行完毕。2018年9月4日和9月26日,原告指派会计王平智通过手机银行向陈海波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新安县支行)分别转账60万元、20万元,被告陈海波陆续将货款转给被告裴建新用于购买铝矿石。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将货物售给原告,截止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只提供了238吨矿石(价值74497元),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将其余货物全部卖给他人,至今未向原告再供货。
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继续供货,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既不供货也不退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泰发购销站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赔偿给被告泰发购销站造成的应诉、精神、名誉、身体、查封银行账户和银行卡造成的营业损失10万余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海波伙同原告李菲暗箱操作、栽赃陷害,偿还借欠原告的30万元本金和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17个月月息二分,暂定10.2万元(到期不还,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海波和原告李菲按责承担。泰发购销站根本就没有和李菲签定买卖合同和口头约定买卖矿石一事,纯属捏造,李菲指派会计王平智通过手机向陈海波账户分别转60万元和20万元,是李菲和陈海波二人的个人行为,与泰发购销站无关。泰发购销站是依法办证成立,和李菲从未有经济来往,无借贷供货关系,李菲没有起诉泰发购销站的主体资格,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陈海波承担。
被告陈海波辩称,其未和裴建新合伙经营铝矿石,与原告也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海波与泰发购销站经营者裴建新系居间合同关系,因裴建新急需与沁源县老凹沟铝业有限公司办理矿石资金支付手续,缺少资金,因陈海波与原告李菲熟识,答应裴建新的要求极力促成李菲与裴建新订立购买矿石的买卖合同,陈海波为裴建新提供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所得报酬就是裴建新同意陈海波能承运这批矿石。陈海波将裴建新具有矿石权利的相关资料提交给李菲,李菲即与裴建新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约定了价格和结算方式,并于2018年9月4日、9月26日共计80万元款项通过陈海波支付给裴建新。之后裴建新让陈海波承运了238吨矿石给原告李菲,后嫌约定价格低,未继续履行合同,陈海波承运该238吨矿石垫付3.1万元运费,至今未向裴建新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海波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陈海波与原告李菲经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陈海波从裴建新所经营的泰发购销站购买铝矿石,以低于铝厂收购价格2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李菲。原告李菲分别于2018年9月4日、9月26日向被告陈海波转账6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之后被告陈海波将上述款项转给泰发购销站的经营者裴建新,并从裴建新处购买238吨、价值74497元的铝矿石出卖给原告李菲。后因被告陈海波未继续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泰发购销站在答辩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赔偿给被告泰发购销站造成的应诉、精神、名誉、身体、查封银行账户和银行卡造成的营业损失10万余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海波伙同原告李菲暗箱操作、栽赃陷害,偿还借欠原告的30万元本金和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17个月月息二分,暂定10.2万元(到期不还,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海波和原告李菲按责承担。本院当庭驳回,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仅作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均不予认可,故对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内容,原告李菲先与被告陈海波就铝矿石买卖达成合同意向,再由被告陈海波与被告泰发购销站的经营者裴建新商议铝矿石买卖的相关事宜,且原告李菲的80万元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陈海波,故不能证明被告泰发购销站就铝矿石买卖,与被告陈海波共同和原告李菲达成合同意向。综上,被告泰发购销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于被告陈海波与原告李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如被告陈海波与被告泰发购销站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虽原告李菲与被告陈海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依照约定实际部分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内容,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陈海波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海波未依照约定足额交付价值80万元的铝矿石,依法应当向原告退还剩余款项,扣除被告陈海波已交付的价值74497元的铝矿石款,被告陈海波尚应向原告退还款项7255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事先约定违约责任及退还款项的期限,故依法应以72550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9日)计算至被告陈海波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原告诉求的差旅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泰发购销站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本院当庭予以驳回,本案不予受理,被告泰发购销站可另行主张,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文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菲与被告陈海波之间于2018年9月就铝矿石买卖达成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菲退还货款725503元;
三、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菲支付利息,以72550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2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李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2元,由原告李菲负担152元,被告陈海波负担1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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