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书(2018)内0105民初7189号
原告:袁立峰,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南京路花园小区15号楼1单元5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龙,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亮,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树起,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白路内蒙古民航局宿舍12号楼4单元9号。
原告袁立峰与被告冯树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665,21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5日为止利息为37,630(按欠条结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货款共计665,212元。被告购货后,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6月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货款本金的同时还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冯树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冯树起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被告冯树起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袁立峰柴油货款665,212元(陆拾陆万伍仟贰佰壹拾贰元整),定于6月5日之前全额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每天按总额的1.5%计息,每天加付利息350元。备注:双方对所欠金额无异议,如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后期产生所有的费用都由冯树起全额承担。”另查明,原告提交了《过磅单》及《收条》,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柴油。
本院认为,被告冯树起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袁立峰柴油款665,212元,且承诺2018年6月5日之前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665,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载明如被告未按时付清,则每天按总额的1.5%计息,每天加付利息350元,原告主动调低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8年6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5日为26,608.48元(665,212元×2%×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树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立峰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665,212元;
二、被告冯树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立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5日为26,608.48元;
三、驳回原告袁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立峰负担110元,由被告冯树起负担10,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康文颖
人民陪审员刘继广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王慧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