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12815号
原告:赵娜,女,汉族,1992年11月28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李聪,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生,住胶州市。
原告赵娜与被告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出具3.6万元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个月后还钱,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8年10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双方就借款进行协商,被告李聪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赵娜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圆,借期为两个月,如到期不还,将承担法律责任,并由胶州市人民法院裁判。借款人:李聪,身份证号:,2018年9月4日。原告称借条系补写,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8年9月4日,故借条时间落款为2018年9月4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另,借条系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双方约定将借条出具时间落款为第一笔借款发生时间2018年9月4日并不影响原告据借条主张权益。现原告以借条为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3000元,故本院支持33000元。被告李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娜借款本金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光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 飞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朱宝刚已收到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