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5879号
原告:王某。
被告: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舍某、马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舍某偿还借款共计50000元,利息26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1%计算),本息合计76000元。被告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舍某以修建牛棚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 被告舍某辩称,原告是贷款的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借款人追偿。本案原告应该是银行。其无能力还款,只能将修建起来的牛棚拍卖后还款。 被告马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修建牛棚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信用社以其名义贷款50000元后即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自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担保证明系其自己书写并盖上村委会印章,被告马某在借条和证明上未签字,无法认定被告马某为舍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利息26000元(2014年7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月利率1%);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永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