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24民督136号
申请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东,男,系该公司大屯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青,男,系该公司大屯营支行客户经理。
被
申请人:庞星华,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
申请人:汤林,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申请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庞星华、汤林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申请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申请处理。
审判员 胡 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