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2民初4414号
原告:王光盛,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中专文化,农业局职工,住兴仁市。
被告:李某,女,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兴义市。
被告:罗某,女,2011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兴义市。
被告:罗书军,男,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小学文化,住兴仁市。
被告:邱德会,女,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兴仁市。 原告王光盛与被告李某、罗某、罗书军、邱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盛及被告罗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罗某、邱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罗某、罗书军、邱德会在继承罗玉林的遗产受益范围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罗玉林(已故于2018年4月)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是亲戚,所以没有写欠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5%;后罗玉林不定时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罗玉林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未果,因借款发生在罗玉林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罗玉林的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作为诉讼主体起诉至本院,望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罗某、邱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罗书军辩称:罗玉林向王光盛借款时我不清楚,后面是听罗玉林说王光盛拿100000元借他,是否约定利息我不清楚,是否偿还该笔借款罗玉林也没有和我说,我认为该笔借款应该偿还,用罗玉林合法遗产给付,罗玉林的合法遗产不够我也不承担责任,该笔借款是罗玉林只是说是他去借的,是否是罗玉林和李某的共同债务我不清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系罗玉林之妻,被告罗某系罗玉林之女,被告罗书军系罗玉林父亲,被告邱德会系罗玉林之母亲。罗玉林在未去世之前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原告王光盛借款100000元,未书写借条。罗玉林不定时向原告支付有部分款项。2018年4月,罗玉林因病不幸去世,其遗产有做工程未进行结算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王光盛与罗玉林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光盛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因罗玉林于2018年4月,罗玉林因病不幸去世,其遗产有做工程未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被告李某、罗某、罗书军、邱德会作为罗玉林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王光盛的债务,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王光盛借款给罗玉林未书写借条,无法查实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王光盛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罗玉林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陈述该款是罗玉林用于承包工程,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罗玉林与被告李某共同所借,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开支,故对其主张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罗某、邱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某、罗某、邱德会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罗某、罗书军、邱德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罗玉林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光盛的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罗某、罗书军、邱德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时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宪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