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民终5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魁秀,女,194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伟伟,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占国,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能能,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芳,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美,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六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六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园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02418405953N。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先,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魁秀、荣伟伟、荣占国、荣能能、荣芳、荣美(以下简称吴魁秀等六人)因与上诉人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9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吴魁秀等六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1402民初9380号民事判决,改判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案涉医疗事故的参与度为50%-80%,一审仅判决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荣鸿中的死亡明显存在过错;3.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低。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存在法定的不能采信的事由,不应采信;2.死者家属存在重大过错,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1402民初93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魁秀等六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吴魁秀等六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存在法定的不能采信的事由,该鉴定程序违法、实体违法,鉴定人缺乏相应的鉴定能力;2.死者家属存在重大过错,没有按照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要求进行陪护,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荣鸿中户口虽显示是非农户口,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荣鸿中应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魁秀等六人辩称:1.应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确定赔偿比例;2.荣鸿中为非农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魁秀等六人一审诉讼请求: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7460.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上午10:29:57心电图检查诊断提示1、窦性心率;2、频发性室性早搏。2017年3月16日上午10:48:36CT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1、右侧上肺左侧下肺条索状改变请结合病史;2、慢性肺气肿伴肺大泡形成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做进一步检查。2017年3月16日14:53,患者荣鸿中中以“反复咳嗽、咳痰8年,加重10天”为主诉入住呼吸内科病区治疗,一级护理。入院诊断:1.××急性加重期;2.心律失常;3.陈旧性肺结核。既往史有心律失常病史2年,具体类型不详,未治疗。查体“神志清晰,自主体位,查体合作。两肺听诊呼吸音低,可闻及干、湿性啰音。心律不齐,可闻及早搏,2次/1分钟。胸部CT两肺纹理增强紊乱,透亮度增强,两肺可见条索状阴影及钙化灶。入院后给予吸氧、监测生命体征;抗感染、化痰、平喘、扩张支气管、活血化瘀等对症支持治疗。2017-03-18,06:23发现患者呼之不应、意识丧失,查看患者:心音消失、呼吸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四肢发凉、血压测不出,立即给予心脏胸外按压,建立静脉通路同时给予肾上腺素针等积极抢救,经家属同意后于07:25停止抢救、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花医疗费3199.37元,住院期间无家人陪护。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无一级护理的巡视病人病情的巡查记录。2017年11月1日,吴魁秀等六人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荣鸿中中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双方选定有资质的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3日,该鉴定所受理该鉴定。2017年11月22日下午,鉴定机构召开了医患双方的听证会,在听证会上,鉴定机构人员询问了双方一些相关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对于一些问题,作为鉴定机构没有能力能够查清上述的相关事实,且这些事实足以影响是否能够进行相应的鉴定。于2017年11月24日,该鉴定机构向梁园区人民法院发了《关于荣鸿中一案补充材料的函》,具体内容:1、请患方提交门诊病历,经质证后移交我所。2、请贵院对患者提交的2017年3月16日10:29的心电图进行质证,明确该份心电图是否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心电图。3、在听证会时医方陈述入院时患方没有提交上述心电图,患方陈述已经提交了上述心电图,请贵院就该事实进行调查落实。4、听证会时医方陈述入院后17:02分下医嘱让患者进行心电图检查,患者当天予检查,第二天查房仍让患者进行心电图检查,患者仍未进行检查,患方陈述入院当天已经进行心电图检查,请贵院就该事实调查落实。5、××患者病情正常不用记录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后移交我所。请贵院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并移交有关材料,如事实认定不清我所无法进行鉴定工作,将终止该案鉴定工作。法院依据吴魁秀等六人申请调取了患方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处就诊的门诊病历和心电图、血常规,并经原告方质证后移交该鉴定所。2018年1月8日,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荣鸿中中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范围50%-80%”。吴魁秀等六人支付鉴定费9750元。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并未依法进行,程序违法,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冯某,男,外科主任医师,身份证号:;张某,男,外科副主任医师;身份证号:,李大军主任法医师。其中鉴定人冯某、张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认为其是根据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的委托受理,然后向法庭和当事人双方发出通知,于2017年12月22日下午进行听证,会后发函给法院进行质证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补充材料(原来函是这样要求的,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提供的补充材料也能说明问题,就不再组织质证了。我们没有收到材料,就视为他们放弃了。见庭审笔录第6页2-4行),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被鉴定人荣鸿中中在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并咨询了心内科等相关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并未按照其向法院发函中所述终止鉴定,鉴定所认为补充材料也能说明问题,就不再组织质证,剥夺了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权利,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邀请的专家辅助人员心血管内科主任医师安良认为××患者有早搏(心律失常)病史2年,具体类型不详,未治疗。××患者偶发早搏每分钟2次,可以诊断为心律失常,无需治疗;××患者提交的心电图显示可以诊断为频发性室性早搏,××变,未见诱发心律失常亦无需治疗。心源性猝死在临床及现实生活中都时有发生,但其原因很多,没有尸检,具体原因不好确定。心内科主任副主任医师黄贵雨认为依据病历记载,患者两次体格检查都是偶发室早,××,早搏不需要治疗,在未见到心电图之前无法确定是否调整治疗方案。从后来提交的心电图虽然显示频发性室性早搏,但没有发现恶性室早迹象,所有的检查和辅助检查信息,××变,无需特殊治疗。再者心源性猝死无法预料,在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如尸检)等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因。另查明,患者荣鸿中中1945年5月14日出生,于2017年3月18日因心源性猝死死亡。荣鸿中中为非农业户口,妻子吴魁秀,一生育有二子三女,均已成家。河南省城镇居民2017年人均纯收入29557.86元/年;职工平均工资5549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荣鸿中中是以“反复咳嗽、咳痰8年,加重10天”为主诉入住呼吸内科病区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加重期;2.心律失常;3.陈旧性肺结核。既往史有心律失常病史2年,具体类型不详,未治疗。入院后给予吸氧、监测生命体征;抗感染、化痰、平喘、扩张支气管、活血化瘀等对症支持治疗。2017-03-18,06:23发现患者呼之不应、意识丧失,查看患者:心音消失、呼吸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四肢发凉、血压测不出,立即给予心脏胸外按压,建立静脉通路同时给予肾上腺素针等经积极抢救,经家属同意后于07:25停止抢救、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花医疗费3199.37元,住院期间无家人陪护,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无一级护理的巡视病人病情的巡查记录。荣鸿中中1945年5月14日出生,于2017年3月18日因心源性猝死死亡。荣鸿中中为非农业户口,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55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荣鸿中中死亡赔偿金为266013元(29557元/年×9年),丧葬费27747元(55495元÷12×6),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9750元。因荣鸿中中是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死亡,根据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无家人陪护,参照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一级护理的巡视病人病情的巡查记录,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106053元【(266013+27747+50000+9750)×30%】。荣鸿中中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199.37元,因是治疗其疾病所需,依法应由吴魁秀等六人承担。判决:
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吴魁秀、荣伟伟、荣占国、荣能能、荣芳、荣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0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吴魁秀、荣伟伟、荣占国、荣能能、荣芳、荣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鉴定程序,该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过程,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称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鉴定结论,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荣鸿中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范围50%-80%。但荣鸿中住院期间,无家人陪护,对荣鸿中的死亡吴魁秀等六人亦存在过错,一审结合上述事实,酌定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荣鸿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荣鸿中为非农业户口,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称荣鸿中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吴魁秀等六人对荣鸿中的死亡亦存在过错,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正确,吴魁秀等六人称精神抚慰金过低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吴魁秀等六人、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魁秀等六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霞
审 判 员 许秀敏
代理
审判员 孙昊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