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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317号

郭克奇、单金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克奇;单金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克奇(又名:郭克棋),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金虎,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李娜娜,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克奇因与被上诉人单金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克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写下承诺书不继续追究现在又起诉被上诉人判定是不诚信行为,可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过赔偿款,承诺书也是在被逼迫的情况写出来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避重就轻。1.村委会与镇政府签订的用地协议,上诉人的用地协议,2025年才到期,被上诉人的房屋建在上诉人的承包地、责任田上,是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侵权是持续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镇政府让单金虎建广场,而没有让他建门面房。他的门面房是违法建筑。立即拆除,返还我土地使用权。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上诉人的承包地被非法占用,并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上诉人收到的80000元是乡政府给的补助款,并非被上诉人给的赔偿款,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是当时被逼之下所写下,后期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赔偿款,不能代表土地使用权纠纷已处理完毕。上诉人支持建广场,并不支持在广场上建房屋。单金虎辩称,一、答辩人分两次共计支付给上诉人87000元,收条和承诺书系其收到钱后自愿书写的,根本不存在被逼迫的情形。

二、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并非因为时效问题而驳回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答辩人依据与麻屯镇政府签订的广场修建协议,广场的用地问题由镇政府负责解决,答辩人负责升级改造广场,且负责日常的管理、维修。答辩人可以有偿经营停车场、售货亭,该协议的有效期为30年。其次,该协议具有合同相对性的特点,对该协议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承诺收到8万元款项后,该土地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四、上诉人的土地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上诉人此次诉讼行为系恶意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克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单金虎立即返还占用郭克奇的承包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单金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孟津县麻屯镇林沟村二组村民,1995年12月5日,因计划开办饮料厂,与林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约定坐落于小浪底公路专用线与洛常路交叉口长36米,宽24.75米土地租赁给被告,租期三十年。原告占用该土地后,先后建砖混结构房屋312.7平方米。1997年11月7日,原告向孟津县土地管理规划局交纳违法占地罚款2610元后要求办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孟津县麻屯镇人民政府未上报材料,致使原告办证未成。2002年5月10日,孟津县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孟土规[2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年5月13日始,孟津县麻屯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机械分三次将原告的房屋、厂大门、机井、水泥地沟等强制拆除摧毁,后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确认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处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569元。2009年9月12日,麻屯镇林沟村村民委员会与麻屯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本案争议土地租赁给政府。2009年9月15日,麻屯镇人民政府与孟津县麻屯麒麟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麻屯镇中心广场修建协议,约定升级改造麻屯镇中心广场事宜,其中孟津县麻屯麒麟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单麒麟,系被告之子。2009年9月16日,被告方设备进场,原告阻挡,向原告支付7000元后,原告出具凭证,显示:本案争议土地,现政府改变用途一次性赔款柒仟元整,以后不再向镇政府要求要地、树赔偿款,至此工程继续进行,工期四个月。2015年经镇政府要求被告在广场修建简易车库,原告认为系门面房引发纠纷,2015年4月16日,在村镇工作人员见证下,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上显示:“经村镇见证,我自收到单金虎捌万元现金(¥80000元)起,三角休闲广场房屋原址土地纠纷与单金虎无任何关系。我不再以任何理由信访、缠访。闹访”、“承诺人:郭克奇,2015.4.16号”、“见证人:郭水旺、郭军伟、魏自明、魏建都、尚丽丽”,且有原告捺印及孟津县麻屯镇林沟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见证人系镇政府包村干部及村干部。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1995年12月5日用地协议、1997年11月7日罚款2610元缴款条、行政判决书、2009年9月12日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9月15日麻屯镇中心广场修建协议、2009年9月16日原告出具凭证(7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出具承诺书(80000元)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出资的80000元,约定分三年给付完毕,原告称该款项分两年给,系其自镇政府领取,并称,其与被告并不单方照面处理占地及赔偿、补偿事宜,分别对应孟津县麻屯镇政府。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被告在其承租土地上建设门面房,庭审中被告称系简易车库,虽原、被告对建筑物认定不同,但均认可该建筑物系2015年建设,但发生纠纷后,原告一直找相关部门反映该问题,2015年4月16日,原告出具收到8万元后,土地纠纷与被告无关的承诺书,该款项原告认可2年内支付完毕,在此期间双方无争议,两年后,原告认为被告建门面房侵害其合法权益,诉求拆除该违法建筑并返还其土地使用权,基于以上事实,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的同时,诉讼时效中断,其出具承诺书两年后,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年,在原告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其承包地的诉求,因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承诺书,表示收到8万元后,本案土地纠纷与被告无关,且有村镇负责人见证,原告亦承认其已经收到款项,虽该款项系通过镇政府给付,但原告承认其与被告不单独处理此纠纷,均经镇政府出面协调,故在原告收到该8万元款项后,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再就本案土地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表示被告侵权,要求其拆除门面房,返还占用土地,因在原告出具承诺书、得到8万元款项的同时,其已经放弃了就该土地纠纷向被告主张权益的权利,现其再次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克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郭克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克奇提交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麻屯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单金虎占郭克奇土地,应当赔偿,并返回郭克奇土地。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单金虎质证认为,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上诉人并不像上诉人说的占用其土地,是土地经镇政府征收之后,被上诉人又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承诺书表示收到8万元后,本案土地纠纷已与被上诉人无关,且有村镇负责人见证,上诉人也承认其已收到款项,在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后,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再就本案土地纠纷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麻屯镇人民政府租赁麻屯镇林沟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被上诉人单金虎只是根据与麻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心广场修建协议负责出资、施工。且上诉人郭克奇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我自收到单金虎捌万元现金起,三角休闲广场房屋原址土地纠纷与单金虎无任何关系”。故郭克奇诉求被上诉人返还占用的承包地,依据不足,一审对郭克奇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郭克奇认为单金虎未经镇政府许可建门面房违法、应予拆除,因郭克奇并不是中心广场修建协议的相对方。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事实,郭克奇与单金虎并不单方照面处理占地及赔偿、补偿事宜,其分别对应孟津县麻屯镇政府;同时,单金虎称其已将承诺书中的8万元交给镇政府;且郭克奇亦承认其收到镇政府给予的8万元。现郭克奇认为其从未收到单金虎8万元,不能代表土地使用权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郭克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克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