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406民初89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梁业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梁业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06民初89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 代表人:张**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颋,该行员工。

被告:梁业全,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广西岑溪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梁业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业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梁业全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透支)本息合计111501.53元,其中贷款本金95841.48元、利息10255.19元、违约金5404.8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12日,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5日,此后按签订合约规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8日,被告梁业全向原告工商银行申办牡丹信用卡,梁业全在申请表上签名愿意遵守信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经原告审核批准,并于2011年1月28日给梁业全发放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3×××51。梁业全从2011年1月28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梁业全使用的信用卡从2017年7月5日起陆续出现逾期违约,且至今已累计或连续违约、拖欠超过3个月(期)以上应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原告围绕被告梁业全应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是多少等主要焦点进行举证。 原告工商银行为证实其主张而举证: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2.办卡申请表、客户资产信息,拟证明被告办卡真实性,且梁业全领了卡号为43×××51的信用卡;3.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拟证明被告已办卡及领卡的事实,并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5%支付;4.交易明细统计、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取款、还款的事实过程;5.催收记录,拟证明对被告的催收情况;6.还款通知书、催收挂号信清单,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催收义务;7.最新欠款情况,拟证明从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被告欠贷款本息合计125359.14元,其中贷款本金95841.48元、利息23612.80元、违约金5904.86元。 被告梁业全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业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8日,被告梁业全向原告工商银行申办牡丹信用卡,填写了申请表,并签字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的各项约定,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梁业全发放了卡号为43×××51的牡丹信用卡,梁业全开始透支消费,用于生活消费和取现。2017年7月5日,该信用卡开始出现逾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从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的贷款本金为95841.48元、利息为23612.80元、违约金为5904.86元,本息合计为125359.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梁业全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达仕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其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对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负有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业全归还从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的贷款本金95841.48元、利息23612.80元、违约金5904.86元,本息合计125359.1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梁业全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95841.48元、利息23612.80元、违约金5904.86元,本息合计125359.14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26日,之后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时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30元、诉讼保全费107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业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坚

人民陪审员  周日超

人民陪审员  黄欣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意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