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0627民初3860号原告刘静,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14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被告候连禹,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系尖山乡政府职工,住镇雄县。被告杨家敏,女,汉族,36岁,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原告刘静诉被告候连禹、杨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杨家敏的确切身份信息,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通知被告杨家敏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退回原告刘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慧
审判员 王建凤
审判员 宋大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永成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