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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4民初3153号

杨红毛与赵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红毛;赵英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4民初3153号

原告:杨红毛,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兵,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英雄,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杨红毛与被告赵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毛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兵、被告赵英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红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英雄立即向杨红毛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英雄承担。事实和理由:赵英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8月13日向杨红毛借款10000元,于2018年9月18日向杨红毛借款20000元,合计30000元,并约定在2018年9月30日前返还所借款项。时至今日,赵英雄虽经多次催促,却分文未还,望法院依法支持杨红毛的如上诉求。 赵英雄辩称,其于2018年7月29日接触杨红毛,杨红毛的公司叫福建怡生工贸有限公司。接触之后,杨红毛委托赵英雄公司(泉州市微派新媒体广告有限公司)做品牌营销传播、企业宣传等全案服务,当时双方确定了合作意向进行合作。赵英雄在2018年8月7日将合同传递给杨红毛,杨红毛觉得协议要修改,赵英雄再次将修改后的合同发送给杨红毛确认。当时杨红毛称可以签合同了,赵英雄在8月7日至8日一直催杨红毛支付预付款,合同价是40000元,预付款要20000元,但杨红毛一直未落实。杨红毛还让赵英雄做额外的奖杯6个,这些钱都没有到位。赵英雄在8月9日又催促了一次,要求杨红毛支付预付款并签合同。当时杨红毛称“你放心,我下午跟其他股东说一声”,紧接着杨红毛打电话要求赵英雄帮他去做上海的一个品牌展览。赵英雄再次要求杨红毛签合同,杨红毛让赵英雄先去做品牌展览,回头再签。赵英雄反复催,一直到2018年8月11日,杨红毛打电话称先给赵英雄转款10000元,赵英雄要求杨红毛支付还缺的10000元,杨红毛未回复。16日双方去了上海,赵英雄自费了机票、住宿,这过程中赵英雄花费了20000多元。18日回来,赵英雄再次要求签合同,杨红毛还是说不签,称做生意主要靠信用。8月24日,杨红毛在深圳又有一个搜索引擎推广活动,差旅费、住宿费还是赵英雄支付的。回程杨红毛去石家庄的机票也是赵英雄帮他买的。9月18日,由于赵英雄一直向杨红毛公司要这些费用未果,赵英雄只能以借款方式先向杨红毛借款20000元,以此方式要回款项。这之后,双方还去了厦门,赵英雄又垫付了不少费用。后期杨红毛称项目做得不好,这些费用就不给了,现在反过来诬告赵英雄,还说是借贷关系,不符合事实。由于项目款项一直没办法要到,赵英雄只能以这种借款的方式要回款项。本案诉争款项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杨红毛还有其他款项未支付给赵英雄。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底8月初,杨红毛与赵英雄通过微信建立承揽关系,杨红毛将熊胆粉项目营销策划、企业宣传等事宜交由赵英雄完成,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2018年8月8日,赵英雄要求杨红毛预付款20000元,8月9日,赵英雄再次向杨红毛催要包装设计预付款20000元。2018年8月13日,杨红毛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赵英雄10000元,微信当前状态显示“朋友已收钱”,转账说明显示“借款一万”,赵英雄微信转账说明显示“已收钱”。2018年9月18日,杨红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赵英雄20000元,转款单摘要显示“赵英雄借款”。

本院认为,杨红毛将熊胆粉项目营销策划、企业宣传等事宜交由赵英雄完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项目承揽过程中,杨红毛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赵英雄10000元,转账说明显示“借款”字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赵英雄20000元,转款单摘要显示“赵英雄借款”字样。双方微信往来显示:“赵英雄:‘杨总,在吗,帮个忙借我2万如何?月底9.30号之前还你’,杨红毛:‘月底前一定还给我’,赵英雄:‘肯定啊’‘绝对月底还给你’”,据此,可以认定杨红毛与赵英雄之间又形成借贷关系。虽然赵英雄在2018年8月8日微信要求杨红毛预付款20000元,8月9日再次向杨红毛催要包装设计预付款20000元,但杨红毛未予确认,故赵英雄辩称涉案款项系合同的预付款及部分费用,本院难以采信。杨红毛与赵英雄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红毛请求赵英雄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红毛与赵英雄在合作中对给付报酬未能达成协议,至今尚未对合作项目进行结算,故赵英雄主张涉案款项应抵作合作报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承揽关系与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不宜合并审理,赵英雄可以就承揽关系另行主张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赵英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红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赵英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傅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