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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6674号

泉州台商投资区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钊坡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钊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6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名都花苑B幢204。

法定代表人:李蔚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钊坡,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全,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珊,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钊坡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泉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钊坡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郭钊坡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郭钊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鑫泉房地产公司预售商品房时物证齐全,不存在无法与郭钊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郭钊坡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在庭审中视解除合同还是不解除合同对其有利而定。郭钊坡在庭审中才表示解除合同,这也是郭钊坡在具备签订合同条件时拒不签订合同的心态。郭钊坡未按约定于2017年11月14日前与鑫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使鑫泉房地产公司发函给郭钊坡,郭钊坡仍然拒绝签订合同。可见政府流量控制并不是郭钊坡拒不签订合同的理由,郭钊坡以鑫泉房地产公司无法提供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拒绝签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商品房认购书》已经解除,鑫泉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没收郭钊坡的定金。郭钊坡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郭钊坡在鑫泉房地产公司给予的宽限期内拒不履行签约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已经解除。同时,根据《商品房认购书》第三条“其他约定事项”第4款“乙方若未按照本认购书……同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的约定,鑫泉房地产公司有权没收郭钊坡已经支付的定金。 郭钊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虽然在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在七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直至2017年11月14日鑫泉房地产公司仍然无法提供经房管局备案网签可以办理按揭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郭钊坡有权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并要求鑫泉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郭钊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鑫泉房地产公司返还郭钊坡购房款本金223693元;

二、鑫泉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

三、鑫泉房地产公司以购房款2736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郭钊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鑫泉房地产公司立即返还郭钊坡购房款本金233693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鑫泉房地产公司以购房款2836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泉房地产公司系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西大道与滨湖东路的交汇处阳光城公园开发商,于2017年11月1日取得鑫亿金融广场北地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郭钊坡向鑫泉房地产公司认购阳光城公园鑫亿金融广场北地块6幢03单元1903室,定购总价为935693元,定金50000元;郭钊坡应在认购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即2017年11月14日前与鑫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附件,如签约时间变化,鑫泉房地产公司将提前3日通知,以鑫泉房地产公司另行通知的签约时间为准,鑫泉房地产公司没有另行通知的,郭钊坡应在上述期限内与鑫泉房地产公司办理签约手续。郭钊坡于2017年11月7日依约交纳定金50000元。此后,双方未在2017年11月14日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郭钊坡于2017年11月18日交纳房款233693元,已合计支付283693元。2018年1月16日,鑫泉房地产公司向郭钊坡发出《通知函》,以郭钊坡至该函发出之日,仍未就案涉房屋与鑫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并支付约定房款为由,通知郭钊坡在该函发出之日起5日内前往鑫泉房地产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并按照约定缴纳购房款、补齐按揭贷款资料等相关手续,若郭钊坡逾期仍未办理上述购房手续,鑫泉房地产公司将视为郭钊坡已放弃购买案涉房屋和自愿解除认购书,鑫泉房地产公司有权将案涉房屋转售他人并不予退还郭钊坡已支付的定金。郭钊坡确认收到该《通知函》,但此后双方仍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3月16日,鑫泉房地产公司向郭钊坡发出《解约确认函》,以郭钊坡未办理重新认购及签约/付款等相关手续为由,通知郭钊坡认购书已经解除,郭钊坡于3月18日收到该《解约确认函》。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鑫泉房地产公司向郭钊坡发出《解约确认函》后,郭钊坡起诉要求鑫泉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等,诉讼中亦明确表示要求解除认购书,可见,双方均有解除认购书的意思表示。庭审中,郭钊坡认为造成双方没有在2017年11月14日前签订合同的根本原因是鑫泉房地产公司无法提供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无法“网签”。鑫泉房地产公司则认为鑫泉房地产公司随时可以与郭钊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是因为政府流量控制导致至2017年11月20日左右才可以“网签”,是郭钊坡没有在2017年11月14日前来与鑫泉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可见,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双方未能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形式协商一致,故双方未在2017年11月14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不宜归责于其中任何一方,对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之后,鑫泉房地产公司虽于2018年1月16日向郭钊坡发出《通知函》通知郭钊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通知发出时间系在认购书约定的需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之后,是否继续签订合同,应取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郭钊坡可以选择不与鑫泉房地产公司继续签订合同,故鑫泉房地产公司以郭钊坡未按照《通知函》限定的时间与鑫泉房地产公司签约为由主张定金不予退还,不予采纳。鑫泉房地产公司收取郭钊坡的购房款233693元及定金50000元,应返还给郭钊坡。郭钊坡要求鑫泉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以及以已付款2836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泉州台商投资区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郭钊坡购房款233693元;

二、泉州台商投资区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郭钊坡购定金50000元;

三、驳回郭钊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钊坡与鑫泉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共认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在约定的2017年11月14日前进行网签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在约定2017年11月14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故一审法院判决鑫泉房地产公司返还相应的购房款、购房定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鑫泉房地产公司虽于2018年1月16日向郭钊坡发出《通知函》通知郭钊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通知发出时间在约定的2017年11月14日之后,郭钊坡可以选择不与鑫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鑫泉房地产公司以郭钊坡未按照《通知函》限定的时间与鑫泉房地产公司签约为由主张定金不予退还,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泉州台商投资区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3119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陈庆辉

审 判 员 傅嘉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德福

书 记 员 陈文能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