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7民初2373号
原告:田爱萍,女,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田静,女,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田红娜,女,汉族,1977年4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田小平,女,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宜阳县。亦系上述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以上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上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利平,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田爱萍、田小平、田静、田红娜诉被告田利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因被告田利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田利平应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萍、田小平、田静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高幸恩、被告田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被告父亲田光收亡故后的抚恤金135950元、丧葬费5000元进行分割。2.要求对父亲田光收亡故后在银行的6000元存款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和被告系亲姐妹关系,被告为家中老三。母亲于1999年病逝后,父亲田光收便一直在洛阳居住和生活,后不幸于2018年6月24日因病去世。因父亲田光收生前在宜阳县文化馆工作,因此亡故后,按照国家规定单位应当支付抚恤金135950元及丧葬费5000元,在单位通知原告姐妹五人去签字领款时,被告拒不配合,而且还以各种借口对姐妹和单位进行刁难。另外,田光收生前在中国银行的6000元存款,也由于被告的刁难和拒不配合签字而无法支取。由于被告是法律工作者,且大部分的业务都在湖南株洲,因此在父亲生前及有病期间,全部是由原告四姐妹轮流赡养和照顾,田光收在住院期间所需的一切费用等,也全部是由原告四姐妹所兑付。从2017年9月父亲被查出肺癌有病时起到2018年6月底病逝为止,在长达十多个月的时间里,被告偶尔因有事从株洲回来去医院看望过几次外,从未给父亲支付过一分费用,即使去医院探望,也只是象征性的去转一圈,看不出一点作为儿女的悲伤之情。被告的行为,除了令原告四姐妹和亲戚朋友的不满,直到父亲临终,也没见到被告最后一面。最后,在亲戚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才于第二天晚上从株洲返回宜阳。原告认为,父亲的遗产及抚恤金,也应当按照与父亲的相处的亲密程度以及对父亲的照顾多少来进行分割,而不能平均分割。鉴于被告对老父亲生不养、死不葬的恶劣表现,抚恤金及遗产等不应该给被告分割。但念及姐妹之情,四原告姐妹要求象征性的只给被告分配2000元即可。下余部分由四原告平均分割。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四款诉至法院。
被告田利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从未为父亲花费一分一文,不属实。答辩人自参加工作以来,不仅从经济上经常给父亲补贴,并且在平日里连父亲的生活细节答辩人也尽量照顾到,答辩人除了拿钱补贴外,还不时的给父亲买衣服、鞋子、交电话费等。答辩人长期在湖南株洲居住,购买房子需要一笔不小的费用,但答辩人在2015年底在洛阳购买了一套高层电梯房,其中大部分因素就是考虑到父亲年迈,将来住在电梯房里生活上会更方便。四原告诉称答辩人从未伺候、赡养父亲不属实。答辩人之所以不配合签字领取抚恤金,是因为当初原告让我迟延了8个月才见到病重的父亲,答辩人也要让她们迟延8个月领取抚恤金。当父亲在150医院检查出肺癌时,答辩人首先考虑的是怎样能得到最好的治疗,而原告方则是先给父亲租房子,采取保守治疗,并且切断答辩人和父亲的联系方式,致使答辩人联系不上父亲。2017年11月29日,答辩人从湖南赶回洛阳也没见到父亲。田小平一边不让答辩人见父亲,另一边却逼着父亲交出存折,否则,扔其不管,2018年4月,父亲曾带着哭腔打电话说没人管他。原告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理由,企图达到多分配抚恤金的目的,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田爱萍、田红娜在洛阳市内工作,日常居住在洛阳,原告田小平在宜阳工作,居住在宜阳,原告田静、被告田利平在湖南省工作,日常居住在湖南株洲。原、被告的母亲常宣玲于1999年去世,父亲田光收原系宜阳县文化馆退休职工,夫妻二人共育有五个女儿,即本案四原告和被告。日常生活中田利平与田小平、田静关系不睦。早年,田光收身体××自己独立生活。2017年9月份,田光收被医院诊断患有肺癌,后多次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4日病故。田光收在患病期间,原告四姐妹负责轮流赡养,为老人在洛阳租房、找寻护工护理生活,住院期间,也主要有四原告筹措资金负责照顾,田利平辩称也在医院护理有十五、六天,但四原告不认可,认为只有一个多小时。由于父亲患病,田爱萍、田红娜也认为田利平未尽子女义务,与田利平产生矛盾。田光收病故后,原告四人负责安葬,田利平因认为父亲有3.5万多元左右在四原告手中,而没有出资。田光收原所在单位宜阳县文化馆按规定应发放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35950元,原、被告因对丧葬费和抚恤金分配问题产生争议,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依法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因而死亡抚恤金是基于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带有抚慰其家属、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产。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现行法律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应当按照已有的相关法律的立法意图,参照继承法遗产的分配原则并结合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分配的范围和方法,使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得到弘扬。一般来说,抚恤金抚恤的对象是死亡人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对于抚恤金均享有权利,抚恤金的分配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来处理。田光收自患病到去世这八个月期间,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长期在湖南株洲居住,田光收住院期间其护理了十五、六天,可以认定老人患病期间主要是由原告四姐妹筹集资金负责照顾,原告四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禀持善待老人,孝顺父母的传统美德,四原告应适当给予多分,被告居住较远,加之与其她姐妹关系不睦,少有照顾,应适当予以少分,本院酌定其分得20000元抚恤金为宜,剩余115950元由四原告均分,每人分得28987.5元。田光收的丧葬事宜是由四原告进行操办,故丧葬费5000元应分配给四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田利平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称田光收存的3.5万元用于治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意见,××期间提供了充足的资金保障和精神抚慰,不能证明尽到了充分的赡养义务,故其要求对抚恤金和丧葬费平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共有纠纷,不涉及遗产的分割,田光收银行存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银行存款分割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田光收亡故后的抚恤金135950元,原告田爱萍、田小平、田静、田红娜每人分得28987.5元,被告田利平分得20000元。
二、田光收亡故后的丧葬费5000元,原告田爱萍、田小平、田静、田红娜每人分得1250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3480元,由四原告承担2940元,被告田利平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向丽
代理
审判员 冯亚格
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