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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刑更1044号

卢正彪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卢正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4刑更1044号罪犯卢正彪,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2007)商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正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立东、胡某、李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9945元。宣判后,于2008年3月14日交付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复字第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于2008年3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豫法刑执字第01199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豫法刑执字第01244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卢正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卢正彪与被害人胡某两家同在民权县孙六乡政府附近开酒店,素有矛盾。2006年12月20日19时许,卢正彪的酒店停电,因修电卢正彪与胡某两家又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卢正彪便回到自己家酒店内,胡某打电话叫家人,双方发生矛盾。罪犯卢正彪持匕首将受害人胡莎莎、胡立东、胡某、黄汝庆扎伤。胡莎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胡立东重伤,胡某轻伤,黄汝庆轻微伤。被告人有积极赔偿情节,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民事赔偿19945元已赔付。罪犯卢正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6次改造评审鉴定,其中3次优秀,3次良好。2018年上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卢正彪减刑,确已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裁定书、关于报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夏昊及同监犯人赵永杰、张建峰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正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正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9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彦宇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孔德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