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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刑终582号

蒋代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蒋代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3刑终5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代银,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鉴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巧瑜,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代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8月12日作出(2018)粤1323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代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11月,被告人蒋代银通过电话联系,两次在惠东县吉隆镇上河唇街53号附近其租屋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同年12月12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老市场附近一出租房抓获蒋代银。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开户信息、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蒋代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供述并不稳定,不构成坦白,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蒋代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蒋代银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是一名摩托车司机,在本案两次交易过程中仅是作为中间人介绍杨某与他人购买毒品,并未直接与杨某交易,从中获得的金额仅有60元,且属于自己作为摩托车司机的合理车费,对于受他人委托寻找售毒者并帮助介绍他人购买毒品,且购毒者仅用于吸食,主观恶意较小,有别与其他直接贩卖毒品者;2、不排除本案可能属于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称其作为缉毒便衣警察“胖子”的线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协助便衣警察捉获四五批吸毒以及贩毒人员,一直有与其保持联系,但无法知悉便衣警察的警号及工作单位,属于无助状态;3、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所知的犯罪行为,但因自己是线人一事不敢在侦查、起诉阶段向公安机关提起,而是在一审庭审中将线人一事坦白,但并不构成翻供;4、上诉人系吸毒人员,且称是为了做线人取得贩毒及吸毒人员的信任才再次吸毒;5、上诉人年纪较大且患有心脏病,在看守所期间住院治疗,现在也是每天吃药治疗。综上,上诉人具有以上依法从轻处理的情节,恳请二审法院判处上诉人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代银通过电话联系,两次在惠东县吉隆镇上河唇街53号附近其租屋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同年12月12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老市场附近一出租房抓获蒋代银。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于2017年12月12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吉隆镇老市场附近一租房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蒋代银。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上河唇街53号旁一无名出租房及现场概况。4、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吸食毒品都是跟一名四川籍的称呼他为“老鸡巴”的男子购买,每次购买毒品都是打他的手机号码,然后再到在吉隆镇老市场附近一间租房跟他交易,是从2017年8月开始到同年12月9日一共跟他购买几次,每次都是购买二百元一小包约是0.5克的毒品。我的手机号码是17520212091,跟他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36××××****,他还有另外一个号码是136××××****。(2P2-5)经证人杨某辨认,其辨认出蒋代银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代银的供述:我有帮一个叫杨某的男子购买过二次毒品,每次他要吸食毒品就是拿贰佰元给我,我就去帮他买毒品,我从中赚三十元,是十天前开始杨某打电话叫我帮他购买毒品,他过来拿给我两百元,每次都是我在家里拿钱给我,我也是在我的租房拿毒品给他,杨某称呼我为“老鸡巴”我还有个称呼叫“老矮子”,我的手机号码是136××××****,还有一个是136××××****。我是去海丰县鹅埠镇跟一个海丰籍的男子购买毒品后拿给杨某的。经上诉人蒋代银辨认,其辨认出杨某就是我卖毒品给他的男子。6、开户信息、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6××××****(户名为蒋代银)、136××××****(户名为蒋代银)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上诉人蒋代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和136××××****)与号码为17520212091的手机有多次通话。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蒋代银及证人杨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和吗啡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蒋代银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及住址等身份信息。对上诉人蒋代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如下:1、蒋代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事实,有吸毒人员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杨某与蒋代银的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蒋代银亦供认在案,证供吻合,足以认定。2、关于辩护人提出蒋代银是缉毒便衣警察的线人问题。经查,辩护人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证据。而根据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蒋代银之前曾因吸食毒品被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抓获,后蒋有向该所民警承诺提供吸毒人员信息,但直案发并未向该所提供任何线索,也没有带该所的民警去抓获吸毒人员;并未在该所充当过线人。因此,辩护人提出蒋代银是缉毒便衣警察的线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上诉人蒋代银归案后供述并不稳定,且有避重就轻。因此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代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蒋代银当庭认罪的情节,并在量刑时对蒋代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蒋代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静

审判员 邱志勇

审判员 李汉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艳花

书记员高杰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