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2455号
原告:邝孔平,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吴金生,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邝孔平诉被告吴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孔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吴金生立即偿还借款63000元给原告邝孔平;2.要求判令被告吴金生支付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邝孔平计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吴金生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在2008年2月14日归还,利息为每月390元;尔后又在2009年8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6个月后归还,利息是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125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当天写下的借据及签名为凭。在上述借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金生既不出庭亦不作任何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第一笔: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于2008年2月14日还清,约定每月利息390元(即月利率为3%)。第二笔: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半年后本息一起还清。借款后,被告仅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08年12月14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吴金生两次向原告邝孔平借款共计63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给原告邝孔平。原告邝孔平、被告吴金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邝孔平请求被告吴金生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给原告邝孔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视为个人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分别对每笔借款的利息认定如下:第一笔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3000元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9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之日止。被告吴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3000元之日止)给原告邝孔平。
二、被告吴金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9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邝孔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原告邝孔平已预交),由被告吴金生负担。被告吴金生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邝孔平,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
人民陪审员 陈达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炎锋
书记员傅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