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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22民初11957号

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会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会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2民初11957号 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法定代表人付志伟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委托代理人木其乐,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被告罗会双,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铁岭惠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址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吕祥,辽宁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会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木其乐,被告罗会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执行款170000元人民币及自

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至

二○一八年九月十四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950元,合计175959元;

二、自

二○一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后利息原告要求继续计算给付至本金结清为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包铁岭市公安局办公大楼,挂靠在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施工时拖欠了供货商水泥款,供货商诉至人民法院后进入了执行程序。法院执行了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资金,此账号为另一个挂靠施工人白立成开立并控制的,从而导致本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370000元的执行款。原告为了解决此事曾诉至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各方经协商在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被告和另一个挂靠施工人白立成在科左后旗人民法院签订了垫付款给付协议,协议约定签订之日起被告给付200000元垫付款,剩余170000元在

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前一次性给付,其中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到了剩余垫付款给付日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及其女婿催要,被告及其女婿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欠供货商砼款不假,但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被告并不欠原告一分钱。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笔款项时查封了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资金,此账户虽然是另一个挂靠人白立成开立的,但这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更没有任何理由为被告垫付该笔执行款项,显然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是原告在法院查封该笔款项后与白立成私自将该笔款项转移,此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责任人应负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为了避免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和白立成找到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而其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了200000元,但也正因为原告这种违法行为,现在导致供货商砼款税金140217元没有返回。 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谓的为被告垫付的370000元执行款项是自己违法行为所致。不仅如此,而且还导致被告现在损失税金140217元。所以,除了自己给付的200000元,再扣除税金140217元。剩余款项被告同意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二○一三年五月五日,铁岭经济开发区首铁兴隆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铁公司)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签订一份《辽宁省铁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首铁公司向天北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混凝土,用于建筑铁岭市公安局办公大楼,本案被告罗会双为公安局大楼建设负责施工,在施工中由于铁岭市公安局不能如期给付工程款而停工,致使混凝土购买人不能按时向首铁公司付款。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首铁公司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北公司偿还其欠款。于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开民二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北公司偿还首铁公司混凝土拖欠款,同年十月进入执行程序。另,案外人白立成在

二○一六年十月以天北公司名义承包了高铁路基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白立成以天北公司在原告下属努古斯台信用社开立了账户,以备高铁工程款的结算。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为执行首铁公司诉天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努古斯台信用社查询时得知该信用社有天北公司账户,便下发该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户内进账款380000元。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努古斯台信用社执行扣划其存款,并下发该院执行相关手续。据原告称,原告工作人员对天北公司账户解冻后,尚未划转前被案外人白立成将户内370000元转走。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下发(2017)辽1202执2121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

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向铁岭市经济开发区审判庭垫付370000元。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白立成及天北公司退还其垫付款。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作出(2018)内052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原告在上诉后,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案外人白立成,本案被告罗会双与原告协商,三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

一、由罗会双负责偿还原告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垫付的370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给付原告200000元,其余定于

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对白立成的上诉;

三、双方之间如有其它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约定向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起诉。协议到期后,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尾欠款17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下发(2017)辽1202执2121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及本院(2018)内052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书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被告与案外人白立成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垫付执行款并无不妥,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采纳。被告既然与原告自愿达成了协议,理应讲诚实、守信用,并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被告提出的供货商砼款税金140217元没有返回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就该问题在合同中均未约定,故其主张均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罗会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垫付执行尾欠款170000元。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82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天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