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1322执异4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法定代表人张兵兵,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唐某民,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申请执行人曾某玉,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唐某民之妻。被执行人袁某华,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龙山花园。被执行人陈某平,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袁某华之妻。在本院执行唐某民、曾某玉与袁某华、陈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鸿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公司股份及收益2509982.07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鸿荣公司称,一、异议人不是唐某民、曾某玉与袁某华、陈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冻结异议人公司股权及收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执行人袁某华不是异议人的股东,其公司股权早在几年前转让给其他股东。袁某华在异议人处没有股权和收益,异议人无法协助冻结。
三、新化县(2018)湘1322执恢521号-4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适用对象是被执行人,而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该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股权及收益2509982.07元的冻结。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鸿荣公司内部资料。1、2014年11月16日公司股东会通知;2、2014年12月29日公司章程修正案;3、2015年12月6日公司股东决议;4、2015年12月8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该组证据以证明袁某华在2014、2015年分两次将其在鸿荣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兵兵,袁某华在鸿荣公司已无股权及收益可冻结。第二组,1、鸿荣公司2016年12月2日公司章程修正案;2、国家企业信息系统关于鸿荣公司的查询资料。该组证据以证明从2016年开始到现在,鸿荣公司的股东是张兵兵、苏建飞、袁盛峰,袁某华在鸿荣公司没有任何股份。申请执行人唐某民辩称,一、被执行人袁某华在鸿荣公司的股权没有实际转让。2014年,张兵兵同意借款2000万元给鸿荣公司,用于公司开发“信合家园”房地产项目。张兵兵为了保证借款安全,要求把袁某华的股份转让到张兵兵的名下,并由张兵兵担任鸿荣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但张兵兵没有支付转让款,袁某华在异议人处股权实际没有转让给张兵兵,袁某华在鸿荣公司还存在权益。
二、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袁某华在异议人处的股份及收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2年2月13日,袁某华向鸿荣公司出资806万元,占该公司股份比例为32.2917%。同年3月18日,鸿荣公司向袁某华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袁某华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袁盛峰证明,袁某华将股权转让给张兵兵,只是为张兵兵对公司出借2000万元的担保,没有实际支付袁某华的股权转让款,袁某华在异议人处是隐名股东,还有投资收益。被执行人袁某华称,2012年2月13日,袁某华向鸿荣公司缴纳出资806万元,占公司月股份比例为32.2917%。同年3月18日,鸿荣公司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袁某华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张兵兵同意借款2000万元给鸿荣公司,用于公司开发“信合家园”房地产项目。张兵兵为了保证借款安全,要求袁某华把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股份转让到张兵兵名下,作为借款的担保。只要公司偿还了张兵兵的借款,袁某华转让给张兵兵的股份重新回转到袁某华。在股份转让中,张兵兵没有支付股份转让款。因此,袁某华在鸿荣公司继续持有公司股份32.2917%,出资额为806万元。袁某华对本院冻结其在鸿荣公司的股权及收益2509982.07元没有异议。在执行过程中袁某华提交了鸿荣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股东会议纪要、DO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袁某华、陈某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袁某华、陈某平偿还唐某民、曾某玉借款802893元,利息从2017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8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湘1322执恢521-4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鸿荣公司,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袁某华在该公司的股份及收益2509982.07元,冻结期限为3年。在执行过程中,鸿荣公司以被执行人袁某华已将其在本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法院冻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查,2012年2月13日,袁某华向鸿荣公司缴纳出资806万元,占该公司股份32.2917%。同年3月18日,鸿荣公司向袁某华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袁某华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4年,张兵兵同意借款2000万元给鸿荣公司,用于公司开发“信合家园”房地产项目。2014年11月16日,鸿荣公司向全体股东发出《临时股东会通知》,通知内容为:1、新增加张兵兵为公司股东并由张兵兵控股;2、张兵兵受让袁某华29%的股份,受让袁盛峰18%的股份,受让曹九林23%的股价;3、由张兵兵任公司法人代表;4、在本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后,随即办理工商股东及股份变更手续。同年12月29日,鸿荣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认股东及股权变更情况,袁某华占6%股份。2015年12月6日上午,鸿荣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决议》,内容为:
一、按照内部股东优先购买的原则,袁某华将持有鸿荣公司的6%的股份即48万元股金,以现金形式转让给张兵兵,通过股东会讨论,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张兵兵购买。自股权交易之日起,张兵兵持有鸿荣公司96%的股份,袁某华不再持有鸿荣公司股份。股份交易后,即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袁某华在鸿荣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没被列为股东。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某华及部分股东提出其股份实际上没有转让给张兵兵,当时只是为配合公司筹集资金,将董事和法人代表变更为张兵兵,张兵兵没有支付股份转让款,袁某华在鸿荣公司内部仍享有实质股权和收益。为此,被执行人袁某华是否还在鸿荣公司实际占有股份和收益,股东之间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法律文书,依法通知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异议人鸿荣公司是协助执行人,有义务协助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股份及收益,执行行为并不违法。鸿荣公司以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是认知误差。被执行人袁某华是否还在鸿荣公司实际占有股份和收益,对此异议人鸿荣公司与袁某华及其他部分股东之间存在争议,且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本院要求鸿荣公司协助执行冻结袁某华在其公司的股份及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被执行人袁某华在鸿荣公司没有股权或收益,异议人不需承担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执行冻结袁某华在鸿荣公司的股份及收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鸿荣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桂萍
审 判 员 羊丽清
审 判 员 刘 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欧阳昭代理
书记员 洪峥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