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吉0322民初3957号

武军与梨树县国有林总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武军;梨树县国有林总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22民初3957号 原告武军,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陈忠良,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梨树县国有林总场。 法定代表人田国军,场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梨树县国有林总场法律顾问。 原告武军诉被告梨树县国有林总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军诉称:1、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王局子分场20公顷(樟子松林地)树在内定价(105650元)转包给原告,地点林海镇王局子村四至详见承包合同书,合同承包期自1998年至2048年止。2、被告欠原告各项款(105650元)顶原告承包林地款(详见林场欠武军款及承包证明和林场林政科出示说明各一份)。3、原被告合同书上(经被告场长、副场长、科长、分场场长签字盖章为证)。4、原告承包合同书经被告相关人员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明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5、原告近几年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生效,而且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始终承包林地经营至今)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承包林地及林木经营权、收益权。 被告梨树县国有林总场辩称:原告应提供其经营林地自1998年至今的证据。经我场核实并未查询到与原告相关的承包合同、收款凭证等相关材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陈述证明,1998年12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用被告林场欠款105650元顶承包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应当提供欠款形成原因来源等相关证据。 证据二、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林地转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1、该证据来源不清,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尾部竟然有模糊不清的红色印章;2、原告方应该出示合同书原件,否则无法证明合同书的真实性以及合同内容的款项、数额、期限的明确性。 证据三、宣读2018年1月16日王占义、2017年12月16日王宝卓证明,原被告合同属实,合同书上有相关人员签名。被告异议为:1、未出庭经双方询问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两份证言内容雷同;3、两份证明的具体合同不明确,对合同的内容证明不明确;4、合同书是复印件,即使二人确认在合同书上签字,也不能说明该复印件的合同不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性。 证据四、林场证明复印件一份、2008年6月6日权国金、田国军签名证明复印件一份、1998年12月18日林政科关于林场欠武军各项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孟广臣、赵井文签名林场林政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书到2048年,林场欠武军105650元明细。被告质证:1、从形式上不能确认真实性;2、涉及到卫生所房前及相关款项于我方无关;3、原告应当提供欠款的原件和复印件;4、在1998年出现10万多元的小工程款没有任何凭据;5、要求所有提供情况说明的人到庭接受双方询问;6、要求出示所有情况说明的原件。 证据五、权国金个人证明一份,证明合同书林地20公顷,承包时间从1998年至2048年,林场欠武军多少钱按林场林政科说明为准,林场欠武军各项款,收据在林场林政科存档包括武军合同书。被告质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 证据六、林场欠武军各项物品款照片四张,证明林场欠款事实。被告质证:四张照片与本案合同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林地转包合同书,被告将其王局子分场面积20公顷林地转包给原告武军(具体位置、边临四至及具体内容详见林地转包合同书),承包费105650元,原告武军用林场欠原告105650元顶承包费,以上有林地转包合同书复印件、相关人员证明等证据为证。近几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合同书原件,无法确认合同效力及合同具体履行年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原被告1998年12月18日签订林地转包合同书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关于合同履行期限至2048年模糊不清;林场林政科证明中“2048”字样书写也不太正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限至2048年,且原告不能提供合同书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现原告武军不能提供合同书原件证明合同的真实内容,仅凭权国金个人证明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期限至2048年。被告对此有异议,故被告异议成立,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是否成立,原告可依据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