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02民初6777号原告李明军,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现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超,男,汉族,住息县。被告李彩玲,女,1973年1月25日生,住息县。被告项有峰,男,汉族,住息县。被告李旭红,男,1961年11月17日生,住息县。被告周洁,女,1978年10月26日生,住郑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胡兵,男,1975年11月29日生,住光山县。被告胡成辉,男,成年,住光山县。被告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光山县城正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洁。被告王金荣(系被告徐超之妻),女,成年,住息县。被告王波(系被告周洁丈夫),男,息县人民法院法官。被告涂玉梅,女,汉族,成年,住浉河区。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睿(实习),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召安,男,汉族,成年。被告马东,男,1976年1月3日生,住浉河区。
原告李明军与被告胡成辉、被告徐超、李彩玲、项有峰、李旭红、周洁、胡兵、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荣、王波、涂玉梅、陈召安、马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徐超、李彩玲、项有峰、李旭红、周洁、胡兵、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荣、王波、涂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司倩、胡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安、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徐超、项有峰、周洁、马东就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元亨大厦的建设工程事宜,签订了《元亨大厦二次结构及其他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元亨大厦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此后又陆续签订了补充协议等合同。现原告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同时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仍下欠500万元未能支付。据悉该工程系徐超、项有峰、周洁、马东、李彩玲、胡兵合伙投资,并以徐超个人名义挂靠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另王金荣系徐超之妻,王波系周洁丈夫,现徐超、周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依法应当与挂靠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债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陈召安、马东未到庭答辩。
被告徐超、项有峰、李旭红、周洁、胡兵辩称,一、李明军与四答辩人签订的《元亨大厦二次结构及其他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及与胡兵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且李明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的元亨大厦施工项目系由李明军个人签订协议承建的,《补充协议》约定,应在二月内完成全部工程,并进行初检,也即于2016年10月17日入场,于12月16日完工,但至今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已完成的工程量经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该工程共有15处严重质量问题,李明军至今未予整改。因此,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二、四答辩人在该工程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与四答辩人在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总工程价款800万元(含税),原投资人已抵给原告4套住宅约10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31万元。答辩人分7次又支付的工程款380万,计523万元,加上原告超期23个多月的违约金138万元,工程整顿费用约170万元,共计810万元,四答辩人已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被告胡成辉、李彩玲、王金荣、王波、涂玉梅、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七答辩人不是李明军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不是合同履行主体,原告将七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主体错误。
二、答辩人王金荣、王波仅是徐超、周洁的配偶,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需要查明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履行,不需要查明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将二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当受到法庭的制止。原告李明军提交以下证据:
一、元亨大厦二次结构及其人其他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元亨商住楼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元亨商住综合楼建筑工人工资结算担保抵押协议、抵押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款800万元,工程完工后一月内未验收视为工程合格。
二、合伙投资协议、项目委托事实协议书、信阳中院(2017)豫1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院(2018)豫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息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8民初1272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以徐超个人名义挂靠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元亨商住楼。
三、陈召安、涂玉梅向原告付款记录。证明陈召安、涂玉梅是该项目的投资参与人、合伙人。
四、元亨大厦内部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约定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冲抵给原告的房屋被被告转卖无法实际向原告交付。证明目的:1、胡成辉和胡兵不是原始合伙人,是半路加进去的。2、民事调解书,再次证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他们通过调解书的形式将工程项目在建房屋全部实际施工,他们合伙之间的实物分割,不具有对外效力,是内部分割。3、本案前期几个自然人被告,他们推选徐超作为合伙执行人,由徐以个人名义与光山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本案的后期胡兵、胡成辉又加入合伙,该工程继续使用光山公司的名义,所以胡兵,胡成辉对此前的合伙行为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陈召安,涂玉梅不是合同签订人,也不是合伙人,但他们确实支付了部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原告与他们之间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且在原告施工期间,他们也在工地进行管理,所以他们就是本案的隐形合伙人。4、原来承诺给原告的房屋已经没有了,而且涂玉梅还收取了售房款。5、明确告诉原告,关于后期整改问题不需要原告进行整改,他自己整改。被告陈召安、马东未到庭质证。其余11被告质证称,1、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合伙人只有徐超,马东,项有峰,周洁。胡成辉开始没有参与此项目。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主体资格,此协议无效。后来又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抵押协议,是基于第一份协议上签订的,所以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2、①无异议。这上面是五个合伙人,比前面的协议多了一个李彩铃。李彩玲是因为其配偶李宗辉去世了,所以她顶上担任合伙人。②无异议。③④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的合伙关系并没有胡成辉,也没有说哪些人合伙。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个人是不具备开发资质的。⑤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合伙协议来看,合伙就有各自的份额,所以此协议有对外的效力。认可。徐超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3、陈召安付款记录,对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出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个人银行卡向谁付款是由个人决定的,证据证明他并不是合伙人。转账卡号,我们也不知道是谁的卡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涂玉梅的付款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同陈召安的质证意见。4、内部认购协议,仅仅是房子卖掉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应抵给原告的房子被卖掉了。5、短信,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此信息就两条,是原告断章取义,我认可7635是胡成辉的手机号。审:被告开始举证。事实是不是不让整改,而是他们太不负责任,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所以被告说想找专业的施工队整改,是在讨论,并不是不让原告整改。整改职责仍然在原告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元亨大厦二次结构及其他附属工程承包合同》(2015.6.22);证据2.《补充协议》(2016.10.16);证据3.《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2018.11.15);证据4.《元亨大厦工程质量问题情况说明》(2018.12.10);证据5.元亨大厦工程质量照片12张。证明目的:李明军个人签订承包合同,其承包的元亨大厦施工项目,在约定时间未完工,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至今不能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元亨大厦二次结构及其他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第二组证据,证据6.收据、收条及费用报销单8张(见收据清单)。证明目的:发包方8次共支付李明军工程款380万元。第三组证据,证据7.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决定书(信公直(刑)立字[2018]10002号)。证据8.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信公直(刑)取保字[2018]10026号)。证明目的:李明军起诉依据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李明军胁迫下签订的。目前,李明军因涉嫌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等犯罪已由信阳公安局立案,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原告李明军质证称,1、四份协议无异议。整改通知书,本通知书确实是针对涉案楼发的整改通知书,但是质监站发给光山宏源建筑公司的,宏源公司是原告挂靠的公司,但应该发给原告的东西却出现在被告方,说明宏源公司是受本案被告掌控,是被告安排原告必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承揽本案工程。光山筑城公司的说明及照片:他是被告之一,他提供的说明只能当做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照片无法辨别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照片上时间也是可以更改的。且无法确定照片中是否是本案的工程。付款证据:付款时间和被告自认的付款时间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说明被告属于违约状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一个审批表对应一个银行记录,他们都是大额支付,但只有收条,建议对方补偿证据。李明军的刑事案,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为他的刑事犯罪而剥夺她的民事权利。被告说的强迫徐超签订协议,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的协议,此协议还有其他人签字,如果说强迫徐超,那可以说其他人是自愿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李明军与被告徐超、马东、项有峰、周洁签订了《元亨大厦二次结构及其他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的内容为元亨大厦主体完工后,剩余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竣工时间2015年9月30日。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垫资至初验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97%余3%作为维修金,竣工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期间若甲方(被告)售房有收款必须以预付乙方(原告)工程款为主,预付不低于所收房款的60%)。但不得超过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需无条件为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一切建设资质,因资质不完备所造成停工务工等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并赔偿因此对乙方造成的损失。”2016年1月25日,原告李明军与被告徐超签订《元亨商住综合楼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议元亨商住综合楼工程款结算方式该为零八定额为结算方式。工程款总造价上浮五个百分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之内甲方必须组织竣工验收,如因甲方原因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超签订《元亨商住综合楼建筑工人工资结算担保抵押协议》,双方约定:“因乙方建元亨商住综合楼工地,开发公司光山筑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久工入工资约40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支付工人工资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在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工人工资10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工人工资100万元,2016年2月3日前支付工人工资100万元。以上条款如甲方违约,以元享大厦商住楼(601、606、701、706、801、806、901、906、1806)共九套商品住宅房全部面积作为抵押抵押价格为300万元工人工资,如甲方在2016年1月29日前10万元工人工资未到账将视甲方违约乙方则有权处理元亨商住综合楼(601、606、701)三套商住房作为支付工人工资.如甲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100万元工人工资未到账将视甲方违约乙方则有权处理元享商住综合楼(706801806)三套商住房作为支付工人工资.如甲方在2016年2月3日前100万元工人工资未到账将视甲方违约乙方则有权处理元亨商住综合楼(901、906、1806)三套商住房作为支付工人工资。如甲方在协议规定时间内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甲方有权收回购房协议。”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光山筑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依据原投资人与乙方协商一致的总工程价款800万元(含税)由甲方分期支付,原投资人已抵给乙方六套住宅605平米(最终以房管局测绘为准),单价为每平米3000元,原投资人另已支付乙方工程款31万元,以上两项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去除,第一期重新启动工程入场后三日内付150万元;第二期继一期一月后付100万元;第三期于2017年2月25日(阴历年)前付50万元,第四期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100万元,余款在扣除质保金3%后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违约金;
二、乙方入场后(签订协议的次日作为乙方的入场日)二月内完成全部工程,并进行初验(包括步行梯口和电梯口的地面贴砖),否则按每日2000元支付给甲方违约金;
三、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不得以原来的遗留问题或其他因素为故,而影响本项目的开发事务,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并不负任何违约责任”。被告分8笔共计向原告支付380万元工程款,分别为2015.9.27付3万元、2016.9.1付15万元、2016.10.18付40万元、2016.10.19付150万元、2016.1.16付100万元、2017.1.23付50万元、2017.5.10付15万元、2017.9.28付7万元。另查明,王金荣系徐超之妻,王波系周洁丈夫,现徐超、周洁婚姻关系存续。
被告徐超、李彩玲、项有峰、李旭红、周洁、胡兵、马东为合伙关系,七人为该项元亨商住综合楼的实际建筑方,被告徐超与被告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共同对元亨商住综合楼进行开发,原被告之间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劳动报酬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原告是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工程后,被告未在一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且被告徐超、李彩玲、项有峰、李旭红、周洁、胡兵在息县人民法院诉讼后达成调解协议,在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8民初1272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元亨商住综合楼的部分房屋进行内部分割,该行为可视为被告方已实际接收元亨商住综合楼。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举证已向原告支付380万元,且前期由其他投资人向原告支付了31万元,该两笔款项应从合同总价款的800万元中扣除。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中有一笔40万元款项属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且被告方主张的380万元已付款中有两笔15万元和3万元包含在已扣除的31万元内。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两笔15万元和3万元包含在31万元之中。对于原告提出的40万元属于误工费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总价款800万元的协议上显示,确实不包括该笔40万元款项。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该三笔40万元、15万元、3万元款项不应当算在已支付款项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抵偿3套房屋用于支付工程款,分别为901(30万),906(35万),801(35万)。该三套房屋经查已被原告李明军抵偿给手下的包工头作为农民工资,后又经被告胡兵回购。因此可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项。综上,被告方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47万元(800万-380万-31万-100万+40万+15万+3万)被告主张与原告的800万工程款项中包含有税款,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只是约定了材料款需要由其缴纳税款,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的具体税种和税率的计算标准,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中不予讨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方主张原告所建造工程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应当另行处理。王金荣系徐超之妻,王波系周洁丈夫,现徐超、周洁婚姻关系存续。因被告徐超、李彩玲、项有峰、李旭红、周洁、胡兵系合伙关系,但合伙人之间的投资比例并不确定,因此在本案中无法确认被告王金荣和王波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比例。
被告胡成辉、被告陈召安与被告涂玉梅系被告徐超、李彩玲、项有峰、李旭红、周洁、胡兵请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着该合伙人的意愿,因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涂玉梅账户上的大额款项系该工程的售房等款项,因此本院的诉讼保全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
一、被告徐超、李彩玲、项有峰、李旭红、周洁、胡兵、马东、光山筑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7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李明军工程款34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560元,由被告徐超、李彩玲、项有峰、李旭红、周洁、胡兵、马东、光山筑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咏梅
审 判 员 卢 静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