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106民初8938号
原告:宁夏万乘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万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罡,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张乐,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郭涛,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宁夏万乘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罡、张乐、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副本所写被告韩罡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红崖子乡水泉子村二队20室给被告韩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和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被告韩罡并不在此处,按照被告张乐起诉状副本中的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关镇东风路世纪家园19-3-501室给被告张乐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被告张乐并不在此处,按照被告郭涛的地址,即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昌源小区3-3-301号给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郭涛并不在此处。原告未能提供各被告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和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实,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万乘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5元,退还原告宁夏万乘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