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执异18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长春市振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二道街二三小区13号楼1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孟继东。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孟继东,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住所地泉州市田安路北段西侧。
负责人:陈如清,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顺辉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
法定代表人:黄文举。
被执行人:泉州欧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
法定代表人:王水喷。
被执行人:王水喷,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
被执行人:黄样花,女,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泽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顺辉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煌公司)、泉州欧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特公司)、王水喷、黄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春市振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孟继东对本院拍卖福建省南安市永辉粮食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名下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用(籍)第00090322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邦公司、孟继东称,永辉公司名下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用(籍)第0×××2号]早在2013年5月13日出租给振邦公司、孟继东、李长河,承租期限为20年,已支付相应租金。因被执行人的个人原因,导致该宗土地被依法公开拍卖,但对该土地的承租是在抵押前,据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请求暂缓对南国用(籍)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振邦公司营业执照,孟继东身份证复印件;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七份;3、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设丰泽支行与被执行人顺辉煌公司、欧美特公司、王水喷、黄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永辉粮食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年建泉丰高抵字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人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用(籍)第×××号]为福建省南安市顺辉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9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双方依法向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南土他项(2015)第2×××8号]”。该调解书协议主文第三项载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对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永辉粮食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用(籍)第0×××2号】有权按编号‘2013年建泉丰高抵字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主合同债务人民币993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以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7)闽05执150号。2017年3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7)闽05执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冻结、划拨福建省南安市顺辉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水喷、黄样花的银行存款550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福建省南安市顺辉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水喷、黄样花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泉州欧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约200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泉州欧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查封、拍卖、变卖王江**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座××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京朝私国用(2011出)第0×××4号]及其房屋所有权[X京房权证朝字第9××7号];
四、查封、拍卖、变卖福建省南安市永辉粮食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用(籍)第0×××2号]。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查封了福建省南安市永辉粮食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用(籍)第0×××2号]。振邦公司、孟继东以其对编号为[南国用(籍)第0×××2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振邦公司、孟继东对本院查封、拍卖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用(籍)第0×××2号]主张租赁权,其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孟继东”个人,银行交易回单载明“交易用途:往来款”,银行交易回单记载的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相符,合同对租金及租金支付的约定不符合常理。故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本案抵押物享有租赁权的事实,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查封、拍卖永辉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抵押物,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暂缓拍卖本案抵押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振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孟继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戴梅影
审判员 陈建宇
审判员 陈少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庄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异议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异议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