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民初2928号
原告:蒋潇潇,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琴,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
法定代表人:孙虹,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潇潇诉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下简称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潇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周玉琴,被告湘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潇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930.93元(医药费65495.52元、护理费24950.4元、误工费25466.46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77.5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00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蒋潇潇因怀孕在被告门诊处看病,被告通过阴道和腹部B超诊断原告为怀孕13周,凶险性前置胎盘状态,通过咨询医生了解到病情的严重性后,原告及家属自愿要求终止妊娠。于2016年5月15日入院被告处,5月17日被告对原告行子宫动脉介入栓塞术,5月20日行全麻钳夹术,5月23日出院。5月30日原告来到被告处面诊,检查结果显示白细胞总数为20.6/L,医生予以左氧氟沙星门诊输液治疗四天后,6月3日检查结果显示白细胞总数仍然高达20.3/L,随后立即被收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6月26日原告再次入院被告处,并坚决要求更换医生,换了医生后,发现感染已经扩大到了盆腔,大网膜到了子宫里,已经处于败血症的边缘,一般的抗生素都控制不住白细胞,直接用了泰能消炎,后行子宫修补术、肠粘连连松解术、钳夹术,割出6×6×4cm的坏死组织,后B超影像显示才恢复正常。后听取被告医生的建议到湘雅三医院治疗,湘雅三医院的医生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已丧失了生育能力,已无法治疗。原告前后三次入院被告处治疗,被告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一、第一次入院手术前未完善常规检查,导致术后感染。手术前主治医生曾给原告提取了白带标本,但其说原告反正要做手术,没有必要进行检查化验,于是就把标本扔在垃圾桶里。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疗方案不严谨、手术处理不当。1、主治医生在高风险病例约谈上,曾明确告知原告,在行子宫动脉介入栓塞术后,如果宫颈条件不成熟,则医生必须在72小时内人为扩宫实行钳夹术。而被告并未在72小时内实行钳夹术,而是超过了72小时后才对原告实行钳夹术。2、术后原告的放药操作、医嘱的开具均由一名实习医生完成,主治医生和责任医生都不做临床指导,实习医生开具的医嘱明显异与其他同类病例。3、术后B超显示原告宫腔内仍有残留组织,但手术医生一直称清理干净无残留,最后导致原告出现严重感染。
三、术后没有严密观察,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护理记录不详细和后续治疗不当。1、原告行子宫动脉介入栓塞术后,医生应当在阴道放置米非司酮片软化宫颈,但因医生放置的位置不正确,导致整个药片没有被吸收,没有发生药效,导致感染。2、术后消炎措施不当。因原告的管床医生是一位实习医生,其没有开具正确的医嘱对原告进行术后消炎,导致原告术后严重感染。3、原告术前就出现白细胞和尿常规超正常值的现象,被告没有引起重视,术后没有做检查查相关的数据情况,仅让原告输液两天,口服左氧氟沙星四天。原告的手术是高风险病例,然后被告并未在术后尽到高度重视的义务。4、被告对原告的不详细,原告第一次住院被告仅在5月15日08:44分记录一次体温,之后都未记录,脉搏、呼吸、血压也仅只有两天的记录。护理观察、措施及效果记录都不详细。
四、拒诊导致延误最佳治疗时期。1、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在原告未痊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就出现低烧、寒颤、盗汗、头痛等现象,导致原告病情进一步恶化。2、原告出院时医嘱明确写明“注意腹痛腹胀及阴道流血情况,有异常请随时急诊就诊。”然而当原告出现异常到被告急诊就诊时却被拒诊,后原告找到原主治医生,因假日休息,隔日到门诊找医生面诊,医生也是让原告在门诊输液治疗四天,未住院治疗,直到病情恶化,才收住院治疗,这最终导致原告延误最佳治疗时期,病情加重。
五、医生判断失误采取错误的治疗方案,一再拖延导致病情加重。原告在第一次手术中的B超和第二次住院后的多次B超中均显示宫腔内有强光斑,但医生仍坚称宫内已经处理干净,无需再次清宫,仅需对宫腔促排抗感染消炎即可。医生的盲目自信,不以B超结果为判断依据,采取了错误的治疗方案,逐步加大抗生素的计量,当原告血象刚刚恢复到正常值以下时当天立刻停止抗生素输液治疗,通知原告出院。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甚至在血象未下降到正常值时就多次要求原告出院,带药回去打针治疗。病没治好就责令原告出院,是医生对病情状况的误判,相当于误诊误治。如被告在原告血象降下时实行清宫,则原告不会再次感染加重,导致子宫穿孔的发生,病情进一步恶化,造成不能再生二孩的终生遗憾和不能再生育的终生不确定风险。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完善的术前检测、未采取正确治疗方案、术后未引起高度重视、未采取正确的护理措施、未及时治疗等,其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依据。同时,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计算。请求驳回不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蒋潇潇因怀孕在被告门诊处就诊,门诊诊断:1.宫内早孕;2.胎盘前置状态;3.疤痕子宫;要求终止妊娠。于2016年5月15日入院被告处,5月17日被告为原告行子宫动脉介入栓塞术,5月20日行全麻钳夹术,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孕13周+周单胎已终止;前置胎盘状态;瘢痕子宫;手术后状态;子宫动脉介入栓塞术后;子宫腺肌症?6月3日,原告至被告就诊,门诊诊断:1.流产后感染;2.发热查因。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流产后发热、宫腔感染;其他诊断:盆腔囊肿,性质待查,卵巢囊肿?6月26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处就诊,门诊诊断:流产后感染?并于当日入院治疗。2016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行盆腔粘连分解+子宫整形术。原告于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子宫穿孔已修补;宫内感染;流产后盆腔感染;轻度贫血;手术后状态子宫动脉介入栓塞术+凶险型前置胎盘钳夹术后。出院后,原告为治疗相应症状,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长沙金汇社区卫生服务站、湖南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处就诊,并在药店购买药物。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65495.52元,其中医保报销20593.5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其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以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医方术前检查不完善,未全面追踪和及时判断病情变化等方面,医方未尽到全面诊疗义务,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本例发生的不良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医方医疗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同时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临床治疗已终结,本次鉴定不再对后期治疗费予以评估,若仍需要行相关治疗等,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0005元。 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父母均为退休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其丈夫张强于2007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原告提供其任职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及张强工作单位湖南工业大学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拟证明2016年6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原告因请病假,误工费为12733.23元,其夫为照顾及护理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请事假,扣发工资12176.86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852.38元(医药费65495.52元、护理费24950.4元、误工费25466.46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74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5元),以上按50%计赔;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本案涉及受害人隐私,未经受害人允许,本案所有知情人士不得将本次诉讼的案情和医疗资料外泄他人,一经发现,原告保留追责权利。 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证明、司法意见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一起因医疗诊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湘雅医院对蒋潇潇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同等责任。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被告的诊疗水平及鉴定意见书,综合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的第三项诉求,因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且诉的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项诉求不符合不属于诉的范畴。 二、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计花费医药费65495.52元,其中医保报销20593.54元。被告主张医疗费中用于治疗其原发疾病部分医药费及医保报销部分不应计入其损失。
本院认为,诊疗行为具有连贯性,被告的过错发生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医保报销的医药费为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中的一部分,且原告通过医保报销部分费用是基于其与医保机构之间的医疗保险关系,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医保报销的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 2、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5天,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提供其丈夫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护理费,但未提供张强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1737元(47600元÷365天×90天×1人);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工资发放情况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金融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490元(99320元/年÷365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60元/天×45天);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 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已撤回三项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7、交通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3000元,并提供部分发票为证,考虑到原告多次治疗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8、鉴定费: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1000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20427.52元,根据前述确定的比例,被告应赔偿60213.8元(120427.52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蒋潇潇各项损失共计60213.8元; 二、驳回原告蒋潇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3元,由原告蒋潇潇承担653元,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子平
人民陪审员 傅群英
人民陪审员 谢江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任 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