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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4刑初846号

张云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云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4刑初8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鹏,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群众,农民,大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现暂住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鹏及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出庭的证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晚,张某饮酒后与被告人张云鹏约在天津市武清区××村××镇××村××村村口处见面。当日晚9时许,张某与张云鹏及其妻子郭某在上述地点见面后,张某对张云鹏夫妇进行辱骂,并用脚踹张云鹏,因张云鹏及时躲闪未踹到,张某后又对郭某进行殴打,用脚踹到郭某腹部,张云鹏见郭某被打,遂上前保护郭某,此时,张某又手持瓷砖打到郭某身上,张云鹏见状,上前将张某踹倒在地,后张云鹏又踹张某后背两脚,致张某腰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某腰2、3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云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庭审中,张云鹏亦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云鹏的亲属代张云鹏对张某进行了赔偿,同时,张某表示不再追究张云鹏的法律责任。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张云鹏之妻郭某已怀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条、谅解书,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鹏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云鹏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云鹏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云鹏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张云鹏予以谅解;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均可酌情对张云鹏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云鹏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张云鹏判处管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