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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22民初3645号

林芳与李芳、翁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芳;李芳;翁传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3645号

原告:林芳,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芳,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被告:翁传云(系被告李芳之丈夫),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原告林芳与被告李芳、被告翁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被告翁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芳、翁传云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1600元。事实与理由:林芳和翁传云系夫妻关系。李芳以翁传云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12月24日向林芳计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有林芳出具一份借条为据。林芳借款后分文未还借款本息,林芳曾多次向李芳催讨无果。因借款系发生在李芳与翁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李芳和翁传云应共同偿还。 林芳未作答辩。 翁传云未作答辩。 林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林芳和翁传云婚姻登记信息,李芳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对林芳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林芳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李芳于2015年12月24日向林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有林芳出具一份借条为据。嗣后,李芳分文未还借款本息。林芳经向李芳催讨无果而诉至本院。诉讼中,李芳、翁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另查明,李芳和翁传云于2009年6月8日经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芳欠林芳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芳主张李芳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发生在李芳和翁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翁传云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亦未予以追认,故该借款只能认定为李芳个人债务。因此,林芳主张翁传云与李芳负共同偿还义务,不予支持。诉讼中,李芳、翁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林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算,自2016年3月3日起;1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4日起,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林芳对翁传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金

人民陪审员  詹方和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