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4725号
原告:丁某。
被告:平凉市农商联盟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平凉市农商联盟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联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商联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0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经双方协议并签订了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副食产品,双方约定按月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货款49044元。被告农商联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丁某与被告农商联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粮油、副食。双方确认采用月结方工,每月支付一次货款,原告于每月15日备齐上月送货清单并开具发票或收据到被告指定地点对账,被告在核对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4462.50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9044元未付。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农商联盟公司之间买卖粮油、副食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农商联盟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9044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凉市农商联盟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货款49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平凉市农商联盟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银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