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兜,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江南新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高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821707404。
法定代表人:陈少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云,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元兜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江南新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元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元兜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锦美安置小区安置房不符合法律法规对于交房条件的规定,黄元兜有权拒绝交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未经核实规划条件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而其在2016年就自行组织竣工验收,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在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规划条件的情况下自行组织验收无效,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验收行为无效。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在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情况下不符合交房条件,且在未经规划核实的前提下自行组织竣工验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每月4046元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向黄元兜发放临时过渡费。 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锦美安置小区符合法定的交房条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交付的法定条件是具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案涉房屋于2016年4月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016年11月通过消防验收备案,2017年2月28日电梯经验收合格。案涉房屋在通知的交房时间2017年3月1日,已具备了法定的交付条件。
二、黄元兜主张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竣工验收行为无效是不能成立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规划核实是对政府行为的管理性规范,目的是约束建筑物符合城乡规划,而竣工验收系为确保工程质量,涉案房屋出现规划核实与竣工验收的时间倒置,属于竣工验收行为的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对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认定,也不导致竣工验收行为无效或不得交付使用的后果。福建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实规划条件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的影响是“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不予办理房屋登记”,对房屋交付并无影响。因此,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不是房屋交付的法定条件,黄元兜主张需经规划核实才符合交房条件并无法律依据。 三、竣工验收备案并非法定交房条件,黄元兜不能以此拒绝办理交房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对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国家实行的是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的备案手续,只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及对验收文件备案的职责过程。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竣工验收备案不是法定的交付条件,并不能因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即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黄元兜以此拒不办理交房手续并无依据。
四、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已通知黄元兜于2017年3月1日至3月15日交房,但黄元兜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交房手续,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选房后,安置过渡费继续发放至交房通知书通知的交房之日。”第(三)款约定:“甲方发出交房通知书十五日内,乙方结清房款并按要求办理入户安置手续的,按标准5元/㎡•月再发给三个月安置过渡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十七条第4款规定:“拆迁人发出回迁通知15天内,……被拆迁人未按要求办理入户安置手续的,从发出回迁通知第二个月起,拆迁人不再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过渡费。”2017年2月20日,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通知黄元兜办理结算及交房手续。2017年2月21日,指挥部于《泉州晚报》进行交房公告。交房时间节点为2017年3月1日至3月15日,黄元兜在明确知道交房时间并前往交房现场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房屋的,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黄元兜要求继续发放自“2017年3月1日起自实际交付合格之日止”的过渡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案涉房屋在江南新区××房时间前已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规划条件核实不是房屋交付的法定条件,黄元兜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拒不办理交房手续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元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按每月4046元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向黄元兜发放临时过渡费至实际交付合格的回迁房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40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3日,黄元兜作为乙方与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址在泉州市鲤城区××街道××巷××号××层住宅。乙方自愿选择404.57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3年。在过渡期间,甲方应付乙方拆迁安置过渡费,以应安置面积404.57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月给予补助,计2023元/月,协议生效后按季发放。补助时间自乙方完成房屋搬迁腾空并签订协议之日算起,至甲方通知入户安置为止。相关《拆迁方案》中规定:拆迁安置过渡费的补助时间自被拆迁人完成房屋搬迁腾空并签订协议之日算起,至拆迁人通知入户安置为止。属拆迁人的责任,造成过渡期限超出36个月,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每月双倍付给临时安置过渡费。拆迁人发出回迁通知15天内,被拆迁人按要求办理入户安置手续的,按标准再发给3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被拆迁人未按要求办理入户安置手续的,从发出回迁通知第2个月起,拆迁人不再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过渡费。房屋拆迁后,黄元兜于2015年7月25日选定安置房为锦美安置区5#楼1203室、7#楼503室、10#楼1608室三套房屋,并与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签订《泉州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安置房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交房。 另查明,锦美安置区5#、7#楼于2015年10月15日、锦美安置区10#楼于2016年4月1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0月31日,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就锦美安置区10#楼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安机关核发备案凭证,并注明该项目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6年11月2日,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就锦美安置区5#、7#楼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安机关核发备案凭证,并注明该项目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6年11月30日,锦美安置区5#、7#、10#楼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30日,锦美安置区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预验收。2017年2月28日,锦美安置区5#、7#、10#楼的电梯经验收合格。2017年9月12日,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同意对锦美安置区5#、7#、10#楼及地下室给予办理规划核实。2017年2月20日,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电话通知黄元兜交房。2017年2月21日,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在《泉州晚报》上发出通知:“安置地点在锦美安置区,交房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请被拆迁人即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前往泉州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办理安置房交付相关手续。”黄元兜至今尚未办理交房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黄元兜与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拆迁安置过渡费的补助时间自被拆迁人完成房屋搬迁腾空并签订协议之日算起,至拆迁人通知入户安置为止。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拆迁安置过渡费按约定应发放至拆迁人通知入户安置为止。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通知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依照上述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方可交付使用。截至2017年2月28日,锦美安置区5#、7#、10#已先后通过了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和电梯验收等。依法可认定自江南新区××房开始的时间即2017年3月1日,涉诉房屋已具备了交房条件。黄元兜所主张的规划条件核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涉诉房屋未在2017年3月1日前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但前述规定是国家对行政部门核实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行政管理性法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条文内容并没有使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竣工验收行为归于无效之意,行政违法并未导致违反合同义务,且涉诉房屋实际已于2017年9月12日通过规划条件核实,黄元兜以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在通知的交房时间内尚未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为由主张涉诉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元兜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黄元兜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并未规定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情况下进行的竣工验收无效,黄元兜主张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情况下组织的竣工验收无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黄元兜一审庭审中有关在2017年2月份有收到电话通知交房,其也准备进行交房,但因发现存在天然气管道未铺设、人防未验收、消防未验收、规划未验收,故未办理交房手续的陈述,应认定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登报刊登的交房公告载明的交房开始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1日为开始交房时间,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截至2017年2月28日,诉争房屋所在楼栋通过了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备案、电梯等验收,一审判决认定至江南新区××房开始时间诉争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泉州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安置过渡费继续发放交房通知书通知的交房之日止……”的约定,黄元兜在接到交房通知后未交房,其请求判令江南新区商贸物流公司从2017年3月1日起继续发放过渡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元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黄元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陈庆辉
审 判 员 傅嘉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德福
书 记 员 陈文能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