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3民初14382号
原告:许旭卫,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方上校、邵婷婷,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雪珍,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代理人:白旭明,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富阳市。
原告许旭卫与被告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36149元(从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共计447日,按照每日0.1‰计算,日后按照上述方式计算至实际产权证办理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婷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雪珍、白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15年1月31日。
二、房屋地点:东阳市横店镇玫瑰星城F区4幢1单元302室(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房)。
三、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21.75平方米。
四、实际房屋价款:808712元。
五、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
六、初始登记时间: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不动产初始登记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
七、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产权登记证违约金标准:出卖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的,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出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逾期交房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办理初始登记时间部分重叠,逾期交付与逾期办证系同一个行为,不应产生两个违约金,即使存在两个违约金,也应支付扣除重叠的计算期间,且在双方结算交房费用时,其中已经有延期交付一次性违约金结算项目并折合到了应补缴的房价差里,因此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即使存在违约相应的违约金已经在房价补差时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付房屋与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两项义务及具体履行期间,被告均应切实履行,否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双方在交房结算时涉及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并不涉及本案诉争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违约金,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办理出涉案商品房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的违约金36554元。鉴于本案是系列案件,涉及的业主众多、金额巨大,本院酌定违约金履行期限为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许旭卫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违约金365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益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