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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602刑初137号

、、黄永营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7-22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永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02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男,1951年7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上思县。系本案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2,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上思县。系本案被害人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3,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上思县。系本案被害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4,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上思县。系本案被害人儿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永营,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4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被逮捕。 诉讼代理人唐建荣,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防城港公司),地址防城港市商会活动中心十层1013-102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智富,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谭伟杰,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小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及共同诉讼代理人赖法全,被告人黄永营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建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防城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5时38分,被告人黄永营驾驶桂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小龙门街由西往东行至盛隆佳园路段,碰撞到沿人行横道东侧边缘由北往南步行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黄某,紧接着桂P×××××号轻型厢式货车又往前继续行驶撞到道路中间隔离花带内的电线杆,造成黄某死亡、通某与桂P×××××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死亡原因系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永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不承担责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永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永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共同诉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黄永营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53148元(其中丧葬费33228元、死亡赔偿金610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大地保险防城港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110000元和黄永营支付的30120元);2.大地保险防城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各项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1月10日5时38分,被告人黄永营驾驶桂P×××××号轻型厢式小货车在防城港市路段撞倒横穿道路的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黄永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永营的行为除了构成交通肇事罪,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防城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是黄永营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时,是通过介绍人出面为黄永营投保,代黄永营签字的,黄永营只是交付保险金,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黄永营就免责事项进行说明,也未向黄永营出具免责事项告知书。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黄某是居住在城镇,且已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人黄永营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未在人行横道上。 被告人黄永营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提出以下意见:被害人当时未走在斑马线上,被害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原告人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黄永营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还处于保险期,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防城港公司提出以下意见: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太高。原告人要求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没有依据,事故发生时黄永营的机动车驾驶证已经无效超过一年,是处于注销状态,按照法律规定不能驾驶机动车,故本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5时38分,被告人黄永营驾驶桂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小龙门街由西往东行至盛隆佳园路段,碰撞到沿人行横道东侧边缘由北往南步行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黄某,紧接着桂P×××××号轻型厢式货车又往前继续行驶撞到道路中间隔离花带内的电线杆,造成黄某死亡、通某与桂P×××××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死亡原因系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永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黄永营向大地保险防城港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黄永营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止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案发时即2018年1月10日为注销状态。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证人吴某、缪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永营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办案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被害人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实验、道路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黄某身份信息、家庭成员信息、2018年港口区公车盛隆佳园旁边光缆杆路抢修预算文件,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思县在妙镇佛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电子信息查询单、居委会证明、出租人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防城港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营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黄永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永营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永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除了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黄永营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未行走在人行横道,应承担30%的责任,经查,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营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未注意避让正在人行横道边缘步行通过的黄某,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黄永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根据交通事故实验,得出的结论事故预发生时步行人在人行横道的东侧边缘;被告人黄永营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黄永营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责任,黄永营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黄某应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黄永营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原告人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黄某于2016年11月20日就在其辖区居住,截止事故发生前,黄某在城镇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故黄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永营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具体各项请求分析如下:1.丧葬费33228元、死亡赔偿金610040元,经查,根据《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538元/月×6个月=33228元;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30502元/年×20年=61004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扣除黄永营已经支付的30120元和大地保险防城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110000元,被告人黄永营还应当赔偿黄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0314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防城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黄某的损失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例》,保险合同明确了驾驶人驾驶证被依法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被告人黄永营的诉讼代理人辩解称黄永营投保时是介绍人代签字,黄永营只是支付了保险费用,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黄永营作为驾驶人应当知道,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但是其明知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其仍然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防城港公司作为其投保的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防城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黄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永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黄永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的损失共计5031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余 樊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人民陪审员  韦克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昊东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