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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2民初5736号

陈伟吉、杭州杰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伟吉;杭州杰固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2民初5736号

原告:陈伟吉,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杰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景江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凌一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君,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伟吉与被告杭州杰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伟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君、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吉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待岗工资117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陈伟吉与被告杭州杰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每月劳动报酬为2300元,每月工资发放日为15日。原告入职后,分别具有万中控股行政总管及被告单位行政总管的身份。2017年3月24日,浙江万中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带岗通知,表明“公司员工陈伟吉涉及外部公司经济纠纷,即日起带薪停岗,复职时间待公司通知”。后被告未向原告通知复职。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6305.14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含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浙杭上城劳人仲案【2018】27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待岗工资34500元;以上裁决被告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之成诉。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或被告通过关联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8月(其中含个人缴费部分4731.44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在被告公司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表明原告工资前二块为基本工资2300元,绩效工资3700元,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并提供原告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资表仅包含一项基本工资6000元,并无绩效工资一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个,第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24日后是否解除;第二: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针对第一项,被告认为双方已协商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解除,并向原告发放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同时2017年3月24日,被告的关联单位浙江万中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带岗通知,原告未上班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未上班系基于待岗通知,并非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有义务对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足额发放。针对第二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提交原告工资表电脑打印件,单无法提交相关财务凭证予以佐证,也无法提供2016年4月-2017年3月公司员工工资表电脑留存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7500元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原告待岗期间系被告公司的工作安排导致,虽待岗理由为涉及外部公司经济纠纷,但至合同期满被告并未对涉及的经济纠纷作出处理意见,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扣发原告的相关工资、费用,也未通知原告复职,以证明原告存在怠工的情形,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6000元标准发放工资,用人单位代缴的费用应从工资中扣除,原告主张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90000元,扣除被告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4731.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杰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伟吉工资85268.56元; 二、驳回原告陈伟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杰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陈伟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杰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旭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