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524民初4602号
原告:李发远,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杰,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织金县牛场镇张家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织金县牛场镇张家寨村张家寨组。
法定代表人:张兴全,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织金县林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双堰社区安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90336615F。
法定代表人:熊军军。
被告:贵州厚德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牛场镇张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吴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发远与被告织金县牛场镇张家寨村民委员会、织金县林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贵州厚德运达商贸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发远系织金县牛场镇张家寨村村民,自1980年代起承包位于牛场镇××一幅名为小冲头的土地2.12亩。2011年10月9日,为了保证夏蓉高速公路清织段(织金境)的顺利施工,夏蓉高速公路清织段(织金境)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订立《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甲方临时占用牛场镇张家赛村张家寨组李发远土地1.74亩,用地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补偿费为12590.64元;甲方要在交还土地前恢复原有耕种条件,或请托有关部门复垦达标后交还乙方,确实不能恢复原耕种条件的,甲方按正线补偿标准将土地补偿费用补足给乙方”。说明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受占用土地使用权仍归乙方。2012年4月26日,在未征得原告李发远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织金县牛场镇张家寨村委会伪造“承诺书”将原属原告李发远的案涉土地在夏蓉高速公路清织段(织金境)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用地结束后的土地使用权擅自变更为织金县牛场镇张家寨村委会所有,并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告织金林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贵州厚德运达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至夏蓉高速公路清织段(织金境)建设结束后,被告织金林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贵州厚德运达离贸有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房,原告李发远方才知晓案涉土地已被织金县牛场镇张家寨村委会违法出租,为此,原告李发远多次与三被告交涉,请求将案涉土地予以返还,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争议至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李发远与被告织金县牛场镇张家寨村民委员会、织金县林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贵州厚德运达商贸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四至存有争议,且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承包地块利用现状及四至多年来已作改变,对案涉土地上所建房屋处使用土地的争议实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原告李发远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发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