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四道168号融和广场6-2-505。
法定代表人:黄长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甲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社环,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9号凯瑞君临广场北楼一层05号及二层、三层、四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刘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甲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黄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社环、原审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和黄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杨社环对颐和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社环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涉及到刘宏强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私刻印章等犯罪行为,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二、今世福公司已经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有效决议,免除了刘宏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韩海峰为新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强无权代表今世福公司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股东会的有效决议,接受公司对新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与出庭委派。在今世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资格存在重大争议时,一审法院应当继续中止案件的审理。
三、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颐和黄金公司提出对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收据等证据上加盖的“今世福公司”的印章真伪及签字和盖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无理由不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不当。
四、一审庭审中,颐和黄金公司提供了刘宏强、李刚、赵逆涛、李洪磊、王峰、朱军经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证言,均证明本案及其他案件涉及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属于刘宏强的个人行为,与今世福公司及颐和黄金公司无关,刘宏强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杨社环在起诉状中仅要求颐和黄金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颐和黄金公司和今世福公司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范围,属于程序违法。
六、颐和黄金公司和今世福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不属于财产混同,今世福公司也不是一人有限公司,判决颐和黄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颐和黄金公司对今世福公司的债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社环辩称,颐和黄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杨社环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今世福公司述称,杨社环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无异议。鉴于借款事实的存在,请颐和黄金公司方面尊重事实,请勿缠诉,不要浪费司法资源,尽快拿出诚意制定还款计划,不要逃避作为总公司应负的所有责任。杨社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今世福公司、颐和黄金公司连带清偿杨社环欠款30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153万元,2018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今世福公司、颐和黄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1月19日,杨社环与今世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今世福公司向杨社环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今世福公司按月于每月20日将利息支付给杨社环。该合同有今世福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宏强签名。杨社环提交2012年11月19日向刘宏强转款100万元的交通银行单据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到期未偿还另签订一年的借款合同。今世福公司无异议。2.2014年5月3日,杨社环与今世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今世福公司向杨社环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今世福公司按月于每月20日将利息支付给杨社环。该合同有今世福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宏强签名。杨社环提交2014年5月3日向刘宏强转款100万元的交通银行单据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今世福公司无异议。3.2014年8月20日,杨社环与今世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今世福公司向杨社环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今世福公司按月于每月20日将利息支付给杨社环。该合同有今世福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宏强签名。杨社环提交2012年8月20日向刘振强转款60万元、2012年8月21日向刘宏强转款40万元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未还另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今世福公司无异议。4.杨社环提供的交通银行账户显示:今世福公司向其按月支付利息45000元,今世福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4日,后未再支付。今世福公司对此无异议。5.今世福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6日,2011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增至119580万元,颐和黄金公司为唯一股东。2015年12月14日,今世福公司股东变更为颐和黄金公司与盈一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公司提交的今世福公司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今世福公司应付颐和黄金公司2321676.5元,应收颐和黄金公司9126316.2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颐和黄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杨社环提交合同及收据上今世福公司的印章真伪、加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颐和黄金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将今世福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借走,于2015年12月11日将今世福公司合同章借走,后今世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强认可为公司经营所需,另行私刻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所加盖印章均为合同章,签订合同时合同章由刘宏强掌握,且杨社环所持合同均有刘宏强个人签名,无论加盖合同章真伪,均不能对抗债权人杨社环,故颐和公司的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社环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303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今世福公司、颐和黄金公司银行存款330万元予以冻结,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杨社环与今世福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有今世福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强签名予以确认。杨社环提供其向今世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强及刘振强账户转款30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今世福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向其支付利息每月45000元,对出借款项的支付及合同实际履行有合理的说明。综合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颐和黄金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合同章系伪造,但合同上除此合同章外另有刘宏强个人签名,刘宏强作为今世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能够代表今世福公司。刘宏强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工商部门有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性,杨社环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以及刘宏强持有今世福公司合同专用章而签订合同、履行出资,构成善意。颐和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作为善意债权人的杨社环,对颐和公司主张案涉借款为无效合同、虚假诉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社环主张案涉借款今世福公司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24日,本金至今未予清偿。今世福公司无异议;颐和黄金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杨社环的主张,故对杨社环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杨社环要求今世福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颐和黄金公司系今世福公司唯一股东,今世福公司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两公司存在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颐和黄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应认定两公司财产混同,有损今世福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杨社环要求颐和黄金公司对今世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杨社环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杨社环与今世福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颐和黄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及到刘宏强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私刻印章等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颐和黄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宏强涉嫌犯罪,本案缺乏必须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对于颐和黄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颐和黄金公司上诉主张刘宏强被免除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韩海峰为新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强无权作为今世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刘宏强作为今世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部门有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性,有权代表今世福公司进行诉讼。对于颐和黄金公司上诉所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杨社环与今世福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有今世福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强签名予以确认。该合同有刘宏强签名,加盖的今世福公司的印章真伪对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关于借款行为是否为刘宏强个人行为。颐和黄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及其他案件涉及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属于个人行为,与今世福公司及颐和黄金公司无关,应当由刘宏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杨社环与今世福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有今世福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强签名予以确认,今世福公司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颐和黄金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刘宏强个人行为并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颐和黄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杨社环诉讼请求的问题。颐和黄金公司上诉主张杨社环在起诉状中仅要求颐和黄金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颐和黄金公司和今世福公司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杨社环在2016年1月29日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写道:“颐和黄金公司系今世福公司唯一股东,颐和黄金公司与今世福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且颐和黄金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因此,颐和黄金公司该项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颐和黄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时,颐和黄金公司系今世福公司唯一股东,颐和黄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股东与今世福珠宝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而相关财务审计报告显示,股东颐和黄金公司与今世福珠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并未及时清结,证明存在财产混同,有损今世福珠宝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颐和黄金公司对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颐和黄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李依芳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