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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9民终2792号

潘若文、申胜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若文;申胜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9民终2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若文,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胜彪,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彩红,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申胜彪嫂子。

上诉人潘若文因与被上诉人申胜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霞、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若文上诉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由申胜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贷双方当事人不认识,借款、支付利息均是通过黄俊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支付162,000元,后经与黄俊杰协商,停付利息,黄俊杰承认2017年1月偿还的50,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2017年6、7、9、12月共偿还12,000元。并要求按法律规定的2分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抵偿本金。

被上诉人申胜彪答辩称,潘若文借款到期后支付了24,000元利息,之后,通过黄俊杰支付25,000元利息。其没有收到162,000元,不知道偿还50,000元的事,其仅收到25,000元,黄俊杰承诺偿还25,000元也未收到。上诉人全部是针对黄俊杰陈述,钱没收到,事不知道。申胜彪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潘若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案件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潘若文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潘若文向申胜彪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申胜彪;借款人潘若文;××潘若文;借款金额人民币拾伍万元,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时还款,借款人、××自愿由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同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潘若文(××)如不按时还款,自愿以其位于绿景花园的房产做抵押,用于偿还借款,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14-9090。借款期间申胜彪共收到潘若文偿还利息为:2015年8月26日偿还4,500元、2015年9月21号偿还4,500元、2016年5月27日偿还25,000元、2017年6月1号偿还4,500元、2017年9月30偿还8,000元,上述还款共计46,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胜彪提供了借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潘若文辩解称,该借款一直是通过中间人黄俊杰偿还的利息,2017年1月份潘若文还支付现金50,000元给中间人黄俊杰偿还申胜彪的本金,并提供了其与黄俊杰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与中间人黄俊杰之间的转款记录。另查明,2018年10月24日,潘若文又提交一份由黄俊杰出具的证明,证明黄俊杰曾收到潘若文支付的现金50,000元,并将其中的25,000元转给了申胜彪,剩余25,000元未转给申胜彪由黄俊杰自己留用。但申胜彪对潘若文支付给黄俊杰的50,000元予以认可,并将该款与之前潘若文偿还的46,500元利息共计96,5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0‰,折算利息至2016年12月1日。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2014年10月15日潘若文向申胜彪出具的借据,内容清楚,数额具体、明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同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据此,可以确认潘若文向申胜彪借款15万元的事实。但潘若文辩解称,该借款一直是通过中间人黄俊杰偿还的利息,2017年1月份潘若文给中间人黄俊杰支付的现金50,000元是偿还申胜彪的本金,申胜彪对此不予认可,但称该款应作为潘若文偿还的利息,与潘若文之前偿还的46,500元一起折算至2016年12年1日。剩余借款申胜彪要求按月息2%,自2016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借款时潘若文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做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胜彪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潘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胜彪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申胜彪对潘若文抵押的2008-0402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潘若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潘若文负担。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胜彪、潘若文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故合同债权人系申胜彪。根据黄俊杰的证人证言,黄俊杰亦仅系借贷双方的贷款介绍人。潘若文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实际通过黄俊杰向申胜彪支付了共计162,000元的利息,但申胜彪对此不予认可,潘若文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潘若文偿还的5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应当由借款合同双方申胜彪、潘若文约定,黄俊杰证明系潘若文与黄俊杰商量该50,000元为偿还本金,但潘若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申胜彪对此予以认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审认定该50,000元为先偿还利息并无不当。潘若文偿还的利息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0‰即年利率36%履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潘若文要求按照月息2分重新计算利息,并将已付的高于月息2分的利息抵偿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593元,由上诉人潘若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新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崔欣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