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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223民初19849号

周文华与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9-01-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文华;刘文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23民初19849号

原告:周文华,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洪,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斌,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文华与被告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一江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整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6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46万元。因无力偿还,被告重新出具了46万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文斌均未偿还。 原告周文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刘文斌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目前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刘文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文华与被告刘文斌系朋友。2013年8月,被告刘文斌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刘文斌仍欠原告周文华46万元。当日,被告刘文斌遂向原告出具了46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尔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文斌一直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成立是实践合同,即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2013年8月,被告刘文斌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文斌就之前的借款重新向原告周文华出具借条,系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延续,合法有效。现被告刘文斌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被告刘文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周文华要求被告刘文斌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刘文斌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刘文斌应偿还原告周文华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文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华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刘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芳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