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申33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爱珠,女,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雄海,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一审
被告:黄雄坡,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一审
被告:黄雄业,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再审申请人赖爱珠因与被申请人黄雄海及一审被告黄雄坡、黄雄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闽05民终61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赖爱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为位于罗溪镇东环路西侧川线房产系以黄雄海及其妻子、女儿人口安置,由黄雄海出资建造,该房产归黄雄海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罗溪镇政府为建设奕聪中学,征用赖爱珠一家的耕地1.8亩,分配给赖爱珠一家两块安置地,即罗溪镇东环路西侧川线、罗溪镇东环路东侧两处诉争房产所在地块,但一、二审均未查明东环路西侧川线房产用地的来源情况,而是以川线西侧安置房系基于黄雄海及其妻子、女儿三人的人口份额而安置,并由黄雄海出资建造,原大家庭成员并未参与建造,认定该房产不属于大家庭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事实上,2005年赖爱珠耕地被罗溪镇政府征用后,先安置了川线西侧土地,赖爱珠、黄日德夫妇打完地基,黄雄海才向父母要求要在川线西侧土地上建房安家,才会把黄雄海一家三口的人口份额安置在该地块上。
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罗溪镇农民街房产、东环路西侧川线房产、东环路东侧房产均为赖爱珠一家共有的安置房产,赖爱珠应当分得东环路西侧川线房产、东环路东侧房产各1/4的份额。但一、二审对东环路西侧川线房产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析分,且重复认定黄雄海的安置份额,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关于诉争的罗溪镇东环路西侧川线房产,现赖爱珠主张耕地征用后系先安置川线西侧土地,其与黄日德打完地基后因黄雄海提出要求才将黄雄海一家三口的人口份额安置在该地块,这与原审中各方提供的《土地规划平面图》、《双溪村白银脚组人口公布》等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不符,赖爱珠对此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认定该诉争房产系基于黄雄海及其妻子、女儿三人的人口份额进行安置,并由黄雄海出资建造,该诉争房产不属于赖爱珠、黄雄海等人大家庭的共同财产,据此驳回赖爱珠要求确认其对该房产享有1/4份额的诉请,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关于诉争的罗溪镇东环路东侧房产,系基于赖爱珠、黄日德、黄雄坡、黄雄业及黄雄坡、黄雄海共同向黄开展购买的3个人口共计7个人口份额安置而来,后由黄雄坡、黄雄海共同出资在该安置地上建造了诉争房产,原审将该诉争房产认定为大家庭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最后确认赖爱珠享有该诉争房产5/28的份额,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赖爱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赖爱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连小彬
审 判 员 张 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吴慧铭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