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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27民初3320号

高翠兰与刘保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高翠兰;刘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7民初3320号

原告:高翠兰,女,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刘保军,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原告高翠兰与被告刘保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保军赔偿原告板栗树损失7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数额为准);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马子车损失3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原告口粮田地以及承包山17.25亩(承包期20年),私自卖给鑫玉公司,承包山补偿款已被被告支取,口粮田地补偿款还在镇政府农经办存放,2011年原告才知情,并找到相关部门,被告便怀恨在心主使车队队长刘振来去县城进行谋杀未果,当晚11时许在原告家门前扔了大量烧纸及花圈并在墙上用红漆喷写“少出门杀”四个大字。原告告到省公安厅,公安厅将案件施压到东荒峪派出所,经派出所所长、指导员解决,被告人大监督员职务被撤销。被告不知悔改,并且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惨案。2014年,原告建房三间,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将建房材料堆放在院内,未占用公路。2017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通知,通知原告清除老三抚公路西荒峪公路路段右侧堆放的堆物堆料。因原告在院内堆放石料,并未占用公路,找到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其工作人员称是村书记让去的,不然他们也不知道。原告的儿子被被告残害,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收到通知后,原告的儿子便旧病复发并住院治疗,无法建护坡,导致2017年7月份雨季原告房后山体滑坡,原告家的一棵板栗树被洪水冲倒并砸坏原告家三马车一辆。原告及家人被被告残害,在精神上、经济上都受到严重损害。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决。

被告刘保军辩称,原告高翠兰诉状所述情况不属实。2008年村集体将山场出租给鑫玉公司,这是村集体的行为,且原告也并未从集体承包山场,被告也更不存在支取原告补偿款的情况。2011年,原告诉状称被告指使他人谋杀,扔花圈烧纸,对其进行惨案……这些更是莫须有,全是原告在胡编乱造,污蔑诽谤,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称2014年,迁西县交通运输局清理原告堆放在三抚公路西荒峪路段的物品,系被告通风报信。被告根本不知道此事,交通局上述行为是正常执法。原告还称2017年7月,原告家房后山体滑坡导致其栗树冲倒砸坏其三马车,原告滑坡的山场是原告自己占的山场,原告盖房时钩房基地时钩了个坎楞,造成下雨滑坡,原告自己栽的树倒了砸了自己家的三马车,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高翠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是: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家房后山体滑坡的现场及栗树倒了砸坏三马车的事实。被告刘保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被告没有见到过滑坡现场,照片是否属实不清楚,其中一张照片的地点不在本村。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证实原告家房后山体滑坡以及栗树倾倒砸坏三马车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高翠兰家房后山体滑坡,造成原告家一棵栗树倾倒在三马车上,栗树和三马车不同程度受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翠兰所主张的财产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刘保军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财产损害后果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损失申请不予考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静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春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