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11民初4951号
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门面。
负责人:廖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泰,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小波,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曾向农,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吕宇红,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小波、曾向农、吕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被告曾向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小波、吕宇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小波、曾向农、吕宇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28999.48元及利息171384.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止,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12.2458%的标准,从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600383.95元;2、判令被告曾小波、曾向农、吕宇红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19.2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曾小波、曾向农、吕宇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由被告曾小波作为代表到原告银行办理相关的借款手续。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曾小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长沙农商银行(雨城支行)最高额借字【2017】第0106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6日起到2018年1月6日止,原告可向被告曾小波发放不超过5000000元的贷款。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曾向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长沙农商银行(雨城支行)最高额保字【2017】第0106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向农、吕宇红还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曾向农、吕宇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曾小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01054840)借字【2017】第000000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向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01054840)保字【2017】第0000000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曾向农自愿为此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曾小波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26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1日。因被告曾小波无法按期归还借款,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曾小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01054840)借展字【2017】第00000053号的《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6日,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2892‰。被告曾向农、吕宇红亦与原告签订了(1801054840)最高额保字【2017】第000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因借款期限已过,三被告仍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曾向农辩称,1、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曾向农因刑事案件被羁押,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待工程款到位之后可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3、对律师费的承担有异议。被告曾小波、吕宇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曾小波、曾向农、吕宇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曾向农、吕宇红因曾小波工程材料采购需向你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6个月。为了简化手续,经协商一致,推荐曾小波作为代表人到你行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代表人与你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都是我们的共同真实意愿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代表人在你行认可的网点凭福祥便民卡和所立放款确认书而形成的债务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与你行就该笔贷款所订的所有还款协议(包括贷款展期、转贷)和催收单上的签字确认对所有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需另行承诺。你行对代表人或其他任何共同借款人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均视为我们共同接受你行的催收和主张权利。借款未偿还清楚之前,不论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出现任何人身或财产关系变化情况或者借款人因各种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共同借款人对所欠你行借款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你行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均可从共同借款人账户扣收,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决不以此作为抗辩之理由。当日,原告与被告曾小波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6日起到2018年1月6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曾小波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以及被告曾小波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被告曾小波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5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含各类贷款业务),具体金额由原告决定。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债权凭证为准。债权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曾向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向农自愿为被告曾小波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将要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确定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根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借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曾向农、吕宇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借款人曾小波能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等,保证人曾向农、吕宇红自愿就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最后日期为2017年7月6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人曾向农、吕宇红对此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曾小波(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801054840)借字【2017】第000000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工程购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和贷款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为月利率6.626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8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保证贷款。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提取和使用借款,所借款项不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其他用途,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曾向农(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曾小波(下称债务人)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1801054840)借字【2017】第00000007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履行,保证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等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曾小波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曾小波,借款种类为保证担保贷款,借款用途为工程购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265‰,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曾小波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7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曾小波(借款人)、被告吕宇红(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1日。展期后金额为45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1月6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2892‰,直至借款到期日。因展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协议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吕宇红(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宇红自愿为被告曾小波(下称债务人)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将要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000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根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宣布提前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曾小波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1000.52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3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428999.48元及后续利息被告曾小波、曾向农、吕宇红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8年6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被告曾向农、吕宇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曾小波欠贷款本息清单》,载明:截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曾小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28999.48元及利息503362.06元(借款展期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2892‰的标准计算,借款展期期满后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即月利率9.2771‰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结婚证、《曾小波欠贷款本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小波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曾向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曾向农、吕宇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曾小波、吕宇红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吕宇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曾小波、曾向农、吕宇红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小波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曾小波、曾向农、吕宇红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曾小波、曾向农、吕宇红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28999.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为503362.06元。后续利息以4428999.4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2771‰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小波、曾向农、吕宇红承担律师费230019.2元,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小波、曾向农、吕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借款本金4428999.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为503362.06元。后续利息以4428999.4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2771‰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347元,由被告曾小波、曾向农、吕宇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
人民陪审员 罗建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欣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