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113号
原告:刘彤彤,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河南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马寨镇工业路**院马寨镇政府大院内**楼。
法定代表人:汪令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雅,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杰,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彤彤诉被告河南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2018年8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彤彤、被告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彤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退款6688元并赔付20064元,共计26752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因生活需要购买移动电话苹果7(appleiphone),在被告苏宁易购自营购买appleiphone256GB金色移动联通电信4G手机,订单号:1044740614,共支付6688元。之后收到商品以及被告开具的发票。在收到商品后,发现此商品与其页面宣传不符;涉案产品在网页规格及包装参数宣传涉案商品“电池容量为3100mAh”,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电池特别不耐用,后安装了电池医生发现该手机的电池容量为1960mAh,后查询了苹果手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下属的手机信息网上的备案信息确认了该款手机的型号为A1660手机电池额定容量为1960mAh。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已构成欺诈,随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了被告存在违法的行为。2016年12月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经营业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其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的质量、价格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引人误解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并对被告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内容为该苏宁易购自营appleiphone256GB金色移动联通电信4G手机网页载明该产品电池容量为3100mAh,该产品宣传内容和实际情况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销售的广告宣传中没有如实说明其销售的产品的真实情况,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属于欺诈行为,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苏宁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欺诈是故意行为,被告工作人员维护信息有误,随后进行了更改,是过失行为,因此不适用消法第55条之规定;2.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过失,工商局已经处罚,但只是依据广告法认为被告提供信息不准确,未标明出处,被告也及时更改,即可看出被告是过失,并非故意,更非欺诈,且行政处罚并不能认定为欺诈的依据,应以民事诉讼法为准;3.苹果手机作为一个知名品牌,消费者对其皆有一定了解,原告在购买前也会有一定了解,且苹果手机是全网透明的,原告也未产生误解,其有职业打假的嫌疑,目的是为牟取暴利,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支持;4.被告所卖苹果手机皆为正品,只是因过失标错容量,原告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其享受到的服务与其他用户是一样的,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3倍损失,原告退货退款的要求可以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刘彤彤通过苏宁易购网站购买“苏宁自营”的“appleiphone7256GB金色移动联通电信4G”手机一部,单价6688元。原告因该手机“网页宣传其‘电池容量3100mAh’与实际不符”提出反映,郑州市二七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2017年1月11日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2017年3月23日以告知书告知刘彤彤案件处理情况:因2016年11月1日接到过其他消费者相同内容的举报,已于2017年1月对苏宁作出“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苏宁改正完毕且缴纳了罚款”;该处罚认定苏宁的违法行为是:“苏宁在销售苏宁自营产品‘appleiphone7移动联通电信4G手机’过程中,在网页宣传中使用了‘电池容量3100mAh’相关数据,实际却无法证明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及出处”。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苏宁易购宣传“appleiphone7移动联通电信4G手机”的电池容量3100mAh“无法证明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及出处”,存在对消费者的误导。但涉案手机为知名品牌,原告有条件在购买前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充分的了解。按照日常认知,消费者决定购买某种商品的影响因素很多,例如品牌、价格、外观、性能等,电池容量是手机性能的指标因素之一,所以,无法排除原告系因电池电量较大以外的因素而决定购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手机不符合该款手机的质量标准,被告主张的‘所卖苹果手机皆为正品,原告享受到与其他用户一样的服务’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涉案手机不存在虚假或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形,原告有条件在购买前进行合理的了解,被告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不能确定为构成影响原告作出谨慎选择的根本因素,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手机价款三倍的损失,不予支持。涉案手机的电池容量与被告的宣传不符,原告要求退货退款,被告同意,原告该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刘彤彤购买的单价6688元的“appleiphone7256GB金色移动联通电信4G”手机一部,在原告刘彤彤住所地实施退货退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元,原告刘彤彤负担349元,被告河南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献功
人民陪审员 贾小丽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赵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