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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7民终5189号

程国顺、汪伟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国顺;汪伟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民终5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顺,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伟霞,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雅宝东方国际广场)**楼**。代表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国顺因与被上诉人汪伟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1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国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汪伟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国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130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挂床16天,认定事实错误;误工费的计算期间、标准错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天数、护理人数认定错误;营养费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汪伟霞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平县城公园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程国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程国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汪伟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国顺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5天(病历显示住院61天,其中16天属于挂床),支付医疗费19477.4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个月,注意休息6个月,原告出院后购买药物支付71.5元。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用100元。另查明:豫Q×××**号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汪伟霞,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汪伟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汪伟霞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由于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477.4元+71.5元=195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天数45天=135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收入计算,即29557.86元÷365天×45天=3644.12元;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9557.86元/年÷365天×45天=3644.12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车辆维修损失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87.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还应赔付原告18487.14元;由于原告的病情未构成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按2人61天计算、误工费按运输行业标准41天计算及交通费按61天按每天20元计算,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国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87.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承担675元,被告汪伟霞承担22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住院病历显示程国顺住院61天,但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显示其中有16天程国顺未进行治疗,一审法院认定程国顺挂床16天,正确。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运输业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关于误工的天数,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明确证明其具体误工天数,以住院的实际天数予以认定,较为适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标准及按护理一人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上诉人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程国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程国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