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鄂0881民初1864号

徐亚楠与余函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亚楠;余函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881民初1864号

原告:徐亚楠,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函聪,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亚楠与被告余函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徐亚楠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本案暂停审理。鉴定机构作出意见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徐亚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被告余函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5697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函聪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方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2.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足额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3.原告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损失,部分经济损失过高,应予核减,误工时间过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4.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990.66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伤亡,应为其他两名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2.原告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损失,部分经济损失过高,应予核减。具体如下:医疗费只认可正规票据;误工期计算过长,标准过高,应按照湖北省农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湖北省农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只认可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000元;重新鉴定费用只认可门诊418元,其他费用重复计算;拐杖、复印费不予认可。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本院核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12月16日2时30分许,余函聪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钟祥市郢中镇校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梦湖一品小区门前路段时驶至路左,与行人左巧玉、崔雨、徐亚楠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雨、徐亚楠受伤,左巧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函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巧玉、崔雨、徐亚楠无责任。余函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徐亚楠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52366.66元,其中徐亚楠自付2376元,余函聪为徐亚楠垫付了49990.66元。徐亚楠在山东省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山东省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及滕州市伤骨医院门诊治疗交通事故骨伤,共计支出医疗费21480.5元。2018年11月14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亚楠左膝及左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需9000-11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伤后误工期至临床治疗终结日2018年8月24日,伤后营养期90日,钟祥市人民医院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徐亚楠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因被告余函聪申请,2018年12月13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亚楠构成十级伤残,多伤多残的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临床治疗终结日2018年8月24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以上均含住院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徐亚楠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418元。另查明,原告徐亚楠系山东省农村居民户口,2017年9月-12月在山东省菏泽开发区联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徐道云护理徐亚楠伤情而请假,其用人单位枣庄市会昌建材有限公司停发其护理期间的工资,徐道云的月工资为3300元。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崔雨已另案起诉。2017年12月21日,受害人左巧玉的近亲属与余函聪经钟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左巧玉的费用核定为380649.5元,余函聪自愿一次性赔偿左巧玉家属所有费用44万元,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无任何遗留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照相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菏泽开发区联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银行卡流水明细、枣庄市会昌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徐道云工资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徐亚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金额为23920元,被告提出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金额63.5元的购药票据未载明原告姓名,药品名为头孢克肟胶囊,无医嘱证明该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用,其中2367元系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该款系原告在该院治疗医疗费52366.66元中支付的部分,另外49990.66元系被告余函聪支付,故对原告自付的2367元予以支持。另外金额为21480.5元的费用,系原告在山东省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及滕州市伤骨医院门诊治疗交通事故骨伤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73847.16元,其中原告自付了医疗费23856.5元,被告余函聪支付了49990.66元,本院对原告自付的医疗费23856.5元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原告诉请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60天(住院天数)×30元/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诉请90天(鉴定营养期)×50元/天=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4项合计41156.5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90天(鉴定护理期)×108.89元/天=9800.1元,被告提出异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徐道云的月工资为3300元,其用人单位枣庄市会昌建材有限公司停发其护理期间的工资,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诉请214.23元/天×251天=53771.73元,被告提出异议。关于误工期,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51天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菏泽开发区联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以及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了原告2017年9月-1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因上述4个月原告的工资波动较大,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系到钟祥务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湖北省文艺、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57055元/年÷365天×251天=39231.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118元/年×20年×12%=36283.2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户籍地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118元/年高于湖北省标准13812元/年,原告诉请的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诉请229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的时间、金额,结合原告陈述的开支明细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2200元。9.住宿费:原告诉请21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的时间、金额,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以上5-10项合计89730.6元。11.鉴定费:原告诉请6218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为2800元,在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为3418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鉴定照相费合计418元),以上合计6218元。12.财产损失(苹果6P手机):原告诉请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原告未能提交报案证明及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手机系在交通事故遗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3.购拐杖费:原告诉请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购买拐杖符合情理,原告提交的票据足以证实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4.病历复印费:原告诉请68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合法,该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亚楠的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42273.1元。本案中有多名受害人,涉及到保险限额的分配。因受害人左巧玉的近亲属与余函聪经钟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已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余函聪提出左巧玉近亲属的损失不参与保险限额分配,由余函聪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故本院不再为左巧玉的近亲属预留保险限额。经核算,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项下,崔雨的损失数额占崔雨、徐亚楠损失总数额的54%,徐亚楠占46%;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责任限额项下,崔雨的损失数额占崔雨、徐亚楠损失总数额的55%,徐亚楠占45%。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余函聪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余函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徐亚楠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代被告余函聪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亚楠的经济损失14227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亚楠46%,金额为4600元(经济损失1-4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亚楠45%,金额为49500元(经济损失5-10项),以上合计54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亚楠在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418元及其他损失,共计85373.1元。原告徐亚楠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8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徐亚楠和被告余函聪各负担1400元。被告余函聪为原告徐亚楠垫付的医疗费49990.66元,因原告徐亚楠未起诉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亚楠的经济损失54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亚楠的经济损失85373.1元;

三、被告余函聪赔偿原告徐亚楠的经济损失1400元;

四、驳回原告徐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徐亚楠负担50元,被告余函聪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宣明

书记员余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