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928民初8709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中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郎中乡政府大门口向西100米。
负责人:刘国青,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仲乾,系该社员工。
被告:赵洪日,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台前县。
被告:梁春生,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濮阳县。
被告:郭利剑,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关于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中信用社诉被告赵洪日、梁春生、郭利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郎中信用社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中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中信用社承担。
审判员 韩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红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