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3民初5690号
原告: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有地产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孙迎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文,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世泉,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有地产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新星生有地产分公司)与被告甄世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新星生有地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文、被告甄世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新星生有地产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按揭款27831.78元、利息1184.32元、违约金14396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增加的垫付按揭款368923.4元、利息650.8元,合计369574.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19800.8元,被告付款方式为2013年4月11日付清首付款220745.29元,剩余500000元购房款以商业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原告作为开发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于2017年底开始拖欠银行欠款,至2018年9月18日,共拖欠27831.78元,贷款合作银行某某银行包头分行直接从原告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划扣用于清偿被告欠付的按揭款。2018年9月28日、10月25日,诉讼期间,某某银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又分别划扣了8011.02元和360912.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甄世泉辩称,被告不是主观上要拖欠还款,因原告收取过被告五万多元办房本的费用,被告想找原告要求退还费用自己办理不动产权证但没有找到,所以被告想要以逾期还款的方式找到原告相关的负责人协商退费。同意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和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20745.29元,其中首付款220745.29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付清,余款500000元为按揭贷款,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十日内将贷款划入原告指定账户。后双方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修改为719800.8元。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清水)》中约定,如被告未能履行向金融机构应尽的义务而导致原告作为担保责任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发生额,并按总房款20%计算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并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办理了50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其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后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9月28日和2018年10月25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3876.01元、3990.93元、3990.93元、3990.93元、8010.2元、3972.78元、8011.02元和360912.3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内0203民初569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甄世泉名下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从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清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了银行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396755.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偿款利息1835.12元(1184.32元+6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其依据为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即如被告未能履行向金融机构应尽的义务而导致原告作为担保责任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发生额,并按总房款20%计算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该条款旨在赋予原告合同的解除权,在原告行使解除权的基础上,再由被告向其赔偿总房款20%的款项作为损失的补偿。而本案中,虽然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具备,但原告并未行使解除权,故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因合同解除而应支付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收取了其五万余元办证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被告欠付银行按揭贷款的理由,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世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有地产分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396755.18元; 二、被告甄世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有地产分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1835.12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有地产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4元,减半收取计53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有地产分公司负担1662元,由被告甄世泉负担3640元。 保全费4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甄世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祺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