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爱花,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麦婵,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卿,河南省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苗爱花因与被上诉人李麦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爱花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借债务已于2001年11月份已经归还完毕。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向上诉人催要借款后,上诉人与高欣、赵干志一起到伊川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此后被上诉人从未再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高欣、赵干志作为证人均已到庭向法庭证实了当时的情况。2.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针对该债权也提过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其催要借款时开始计算,高欣、超干志证实其催要借款的时间是2001年11月,且自2001年11月被上诉人收到借款本金后至今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债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据此在一审庭审中也提出了该诉讼时效抗辩事由。3.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已经到庭接受了法庭的质询,其证言真实有效,其证言与被上诉人自认的催要借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法庭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麦婵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1年9月9日,上诉人苗爱花借答辩人现金一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有上诉人苗爱花给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诉人苗爱花在诉讼过程中称其已经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证人没有亲眼看见苗爱花向李麦婵还钱的事实。且本案在起诉之前苗爱花还曾言明明年五月一定给,意思是不让答辩人立案。
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1年9月9日,上诉人苗爱花借答辩人一万元,只是约定了月利率1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借款,什么时间主张诉讼均有效,因此,上诉人苗爱花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李麦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苗爱花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苗爱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9日,苗爱花向李麦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麦婵10000元,利息壹分。庭审时,苗爱花称已将10000元偿还给李麦婵,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李麦婵自认该10000元借款苗爱花向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未偿还过本息。一审法院认为:苗爱花向李麦婵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确认。苗爱花称已偿还该10000元借款,但仅提交了证人证言,其效力不能对抗李麦婵提交的苗爱花亲自书写的借条,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借款,李麦婵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麦婵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宽限期届满,苗爱花应向李麦婵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李麦婵自认苗爱花已向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苗爱花应自2001年11月9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苗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麦婵借款10000元;
二、苗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麦婵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苗爱花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爱花认可向被上诉人李麦婵借款的事实,其上诉称该笔借款已经于2001年11月偿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仍然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原件。故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故上诉人苗爱花认为被上诉人李麦婵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爱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蔡美丽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