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申36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吴玲玲,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文勇,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再审申请人吴玲玲因与被申请人陈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玲玲申请再审称,一、魏志荣三次向陈文勇借款之事,吴玲玲及其他家人自始至终均不知情,甚至魏志荣临死之前亦未对此有所交待,吴玲玲及其他家人是在魏志荣死亡后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才知道诉争借款之事,因此,吴玲玲并未与魏志荣合意共同向陈文勇举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而从魏志荣“经营监控业务急需周转资金”、“与他人合伙开发煤矿生意,还需要资金继续周转”、“投资停车场业务,再急需几十万周转”等向陈文勇借款的理由和用途来看,都是因魏志荣与他人经商所需,非因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且从借款的数额及时间间隔来看,魏志荣在短短的一年内向陈文勇举债数额如此之大,已严重超过家庭正常生活的开支范围,且魏志荣在此期间并没有为家庭添置过任何共同财产或为家庭有过任何较大的支出。另外,陈文勇于2012年4月3日第一次起诉时亦自认魏志荣向其所借款项系魏志荣的个人债务,陈文勇明知或应当明知魏志荣举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亦不是吴玲玲与魏志荣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陈文勇并不是善意的第三人,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亦应由陈文勇承担魏志荣举债是用于其与吴玲玲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原审却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使吴玲玲举证不能。因此,诉争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魏志荣的个人债务。
三、魏志荣生前并无固定职业,其根本未与他人经营监控业务、开发煤矿生意、投资停车场,魏志荣短期内向陈文勇举债数额如此巨大,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而是将诉争借款用于赌博等不法活动。陈文勇是在前一次巨额借款到期魏志荣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继续借款给魏志荣,更应对魏志荣个人的实际情况及借款实际用途谨慎审查,且陈文勇自称其与魏志荣是多年好友。因此,陈文勇对魏志荣的实际情况及借款实际用途应是明知且是清楚的,但陈文勇仍多次借款给魏志荣,导致巨额借款无法收回,应由陈文勇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未对此认真审查,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将魏志荣对陈文勇所负的个人非法债务推定为吴玲玲与魏志荣的合法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于魏志荣与吴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玲玲现提供的《证明》以及原审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魏志荣与吴玲玲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陈文勇又知道该约定,亦无法证明陈文勇与魏志荣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魏志荣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吴玲玲承担还款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其次,吴玲玲现主张诉争借款系用于赌博等不法活动,但其所提供的《证明》并无法证实本案举债系用于赌博等不法活动,另本案原审判决作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魏志荣与陈文勇意串通坑害吴玲玲利益等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判决结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精神,并无不当。再次,吴玲玲若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其应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其诉讼权利,但其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最后,吴玲玲现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存在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吴玲玲申请再审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吴玲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吴玲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连小彬
审 判 员 张 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吴慧铭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