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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撤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施养市;施美晒;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撤2号

原告: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纬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寨,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留安路口永春建行大厦。

负责人:谢文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深,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女。

被告(原审被告):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轻纺园。

诉讼代表人:余金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露翔,女。

被告(原审被告):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榜德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余金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露翔,女。

被告(原审被告):施养市,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原审被告):施美晒,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春支行)与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05民初954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山、姚学寨,被告建行永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第一次开庭后变更为陈小兰)、被告翔运公司及翔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芬、曾露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养市、施美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建行永春支行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闽永工商财登字第××1号,设备型号为:FA528-180*492S型细纱机,对应翔运公司工厂编号为:1-15的普通型细纱机15台、编号为62-76的紧密纺型细纱机15台)(以下简称“诉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调解内容;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建行永春支行、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厦门星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公司”)应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要求,购买经纬公司76台细纱机,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翔运公司、翔升公司使用,由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支付租金。后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违约,为解决三方纠纷,2015年12月1日,星原公司、经纬公司、翔运公司、翔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经纬公司向星原公司支付185万元,星原公司将15台编号为1-15的普通型细纱机和15台编号为62-76的紧密纺型细纱机所有权转移给经纬公司所有。2015年12月18日,经纬公司依约向星原公司支付185万元,并依据该《协议》约定取得了本案诉争设备的所有权。2016年8月,永春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翔运公司、翔升公司的破产申请,经纬公司在向管理人提出取回经纬公司享有所有权的30台设备时,方得知翔运公司、翔升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诉争设备抵押给了建行永春支行,并通过泉州中院达成调解,泉州中院出具了(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经纬公司认为,在星原公司与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融资租赁期间,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星原公司所有,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无所有权,当然不能以此物向第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因此抵押无效。并且,建行永春支行在办理抵押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审查诉争设备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原件、付款凭证等,存在重大过错,不构成善意,不能善意取得诉争设备的优先受偿权。泉州中院出具的调解书确认建行永春支行对诉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侵害了经纬公司对诉争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内容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泉州中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侵害了经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提出诉讼。 建行永春支行辩称,1.建行永春支行于接受抵押时查看了诉争设备的占用、使用情况,并收集了相关的买卖合同及发票,根据物权法律制度,建行永春支行有理由相信诉争设备属于翔运公司所有。在此基础上,建行永春支行与翔运公司依法订立抵押合同,并且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经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权利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建行永春支行应当取得诉争设备的抵押权。2.本案诉争设备由星原公司、翔运公司及翔升公司、经纬公司三方进行协议,协议约定由经纬公司代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支付租金,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负担的是返还垫款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诉争设备并未交付经纬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无论遵从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经纬公司对翔运公司、翔升公司享有的仅仅是租金垫款的普通债权,而不享有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经纬公司不得主张对诉争设备的取回权。3.根据《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翔运公司本身即拥有本案部分诉争设备的所有权,有权就诉争设备进行抵押。综上,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辩称,本案诉争设备已由建行永春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权。泉州中院出具的(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行永春支行对诉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认定清楚,内容正确。本案诉争设备已于2014年11月21日抵押给建行永春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设立抵押时诉争设备是星原公司出租给翔运公司的租赁物,翔运公司合法占有该租赁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诉争设备已由建行永春支行善意设定抵押物权,应依法驳回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 施养市、施美晒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证明经纬公司取得标的物的方式;2.兴业银行网银转账回单,证明经纬公司按《协议》履行垫付款义务;3.《说明》,证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了经纬公司;补充证据4.民事调解书;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6.《翔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证明诉争设备的价值,经纬公司取得诉争设备未显失公平。翔运公司将全部资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建行永春支行,应属无效;7.诉争设备融资租赁登记证明(登记证明编号:×××59),证明诉争设备已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融资租赁产权登记,建行永春支行未进行查询,不能善意取得抵押优先受偿权。 建行永春支行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第一、第五项,都提到丙方(即经纬公司)代为支付租金,即该协议是代为支付租金的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动产的转移需要交付的动作,但本案诉争设备并未完成交付,动产的转移没有完成,即经纬公司对诉争设备没有享有所有权;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内容与经纬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已作废,其中固定资产评估价不能作为认定经纬公司受让诉争设备的合理价值。另外,翔运公司并未把全部资产抵押给建行永春支行,即使翔运公司把部分资产抵押给建行永春支行,也不能据此认定抵押无效;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网上登记系统目前属于自由登记形式,对任何个人或单位在网上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作审查。在登记内容不实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信息的登记作为不能对抗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虽然2015年经纬公司与其他二方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但是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抵押时间,诉争设备抵押于建行永春支行时,其所有权的归属仍应按照翔运公司购销合同或星原公司租赁物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公司来认定。此时,翔运公司应当享有诉争设备的部分所有权,并非无权抵押。 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翔运公司在建行永春支行设立抵押是合法有效的并已依法办理登记抵押手续;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建行永春支行未进行查询不能证明建行永春支行的抵押行为是恶意的。建行永春支行应依法善意取得抵押优先受偿权。 建行永春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翔运公司向赣州市××轻纺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细纱机,取得案涉细纱机所有权;2.发票复印件,证明翔运公司在购买案涉细纱机时取得相关票据材料,而建行永春支行收集了这些票据材料;补充证据3.手机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案涉76台机器设备在购买后就一直放在翔运公司厂房内,设备上没有融资租赁的标识。且这些设备至今没有交付给经纬公司,经纬公司未取得所有权。 经纬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发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是从发票内容来看,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应当按台来开,而不是按0.4634台开,不符合发票开具的惯例,所以有理由怀疑这些发票是专门为了办理抵押而做的一套假的发票。建行永春支行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案涉机器设备是翔运公司从江西赣州市虔圣轻纺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但这和发票的开具方是互相矛盾的,所以建行永春支行提供两个证据矛盾,导致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对建行永春支行所述76台设备存放在翔运公司无异议,但视频资料所反映的设备现状中有30台经纬公司与翔运公司还有星原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已将所有权转让给了经纬公司,并且在转让前2014年10月17日,星原公司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公示,因此该30台设备所有权归经纬公司所有毋庸置疑。而建行永春支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融资租赁动产权属的查询,因此不能从法律意义上善意取得相关的物权。 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现公司内资料不齐全,真实性无法核查请法院认定。对证据3,对建行永春支行所陈述的诉争设备现在放置于翔运公司、设备上没有融资租赁标识没有异议。庭后,翔运公司管理人及翔升公司管理人出具一份《质证意见》给本院,称对证据1、2,因翔运公司移交的资料不齐全,管理人没有从移交的资料中找到案涉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对真实性无法核查请法院认定,并确认:经管理人核实翔运公司共有FA528细纱机76台,生产厂家为经纬公司。 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施养市、施美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审理过程中,为查明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证据2兴业银行网银转账回单,证据3《说明》的真伪,本院依职权向上述《协议》的签约方之一及《说明》的出具人星原公司调查核实。星原公司向本院确认:2015年12月1日,星原公司确有与翔运公司、翔升公司、经纬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即经纬公司提供的证据1,星原公司对该份《协议》的内容无异议。2015年12月18日,星原公司确有收到经纬公司转账支付的185万元,该笔费用系经纬公司按该《协议》代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2017年4月28日,星原公司确有出具一份《说明》(即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3)给经纬公司,内容无误。为了查明上述《协议》中的案涉机器设备与建行永春支行的部分抵押物是否存在关联,本院向星原公司播放了建行永春支行提供的手机视频光盘一份,星原公司确认通过视频无法识别视频中的机器设备是否为当时星原公司出租给翔运公司的部分租赁物,并建议根据《协议》和其后附的机器设备排列图确认转让给经纬公司的机器设备,同时星原公司还确认其出租给翔运公司的机器设备有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59”、登记时间为“2014-10-1711:23:51”)。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建行永春支行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经纬公司均有提交原件,来源合法,且其他当事人并无反驳,案外人星原公司对其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2兴业银行网银转账回单,证据3《说明》,建行永春支行和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均主张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由于经纬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有提交原件,案外人星原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6《翔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建行永春支行和翔运公司、翔升公司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7诉争设备融资租赁登记证明,建行永春支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登记证明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上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建行永春支行提供的证据3手机视频光盘,由于经纬公司、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对建行永春支行所述诉争设备存放在翔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视频的所体现的诉争设备的现状予以确认;对建行永春支行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证据2发票,因系复印件,且经纬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翔运公司、翔升公司管理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查,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受理的(2017)闽05民撤1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送达本案的各方当事人。 经纬公司质证称,从真实性、合法性上讲,该份证据由法院依法取得,且证据属于福建高院的判决书,文号及判决单位明确,因此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从关联性上讲:该份判决书系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建行永春支行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型号为TC5梳棉机22台、TC8梳棉机8台及TD7并条机6台)享有优先受偿的调解内容。虽然福建高院撤销了泉州中院该份调解书第五项的内容,但判决原因是建行永春支行无法证明争议的设备是其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与经纬公司提出撤销的理由和事实并不相同。而按照上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的应该是与其有争议的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并未涉及调解书第五项中经纬公司主张的15台普通型细纱机和15台紧密纺型细纱机,因此无法证明经纬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范围是否也同样被撤销。 建行永春支行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共计154台,但该案涉及的讼争机器设备仅36台,剩余机器设备与该案原告(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该案原告(上诉人)也未就其余抵押机器设备提出诉求,该案也未对其余抵押机器设备的纠纷内容进行审理,该项判决超出了该案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的范围,也超出了案件审理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非法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超范围判决,严重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其次,该份判决的原告方是上海电气公司,诉讼标的物是与上海电气公司融资出租物存在利害关系的36台机器设备。而本案的原告方是经纬公司,诉讼标的物为30台细纱机。两个案件的诉讼主体与诉争标的物均不相同,并无关联性。(2018)闽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不应对本案有关权利义务的认定产生影响。 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施养市、施美晒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该份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日,星原公司作为甲方,翔运公司和翔升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经纬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2013年4月12日,经纬公司推荐翔运公司、翔升公司作为承租人,与星原公司签订“×××1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向星原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由经纬公司生产的76台细纱机(以下简称租赁物)。另,根据星原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他文件约定,若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发生违约行为,则经纬公司应承担回购租赁物的义务。因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已发生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星原公司将上述二公司起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违约后,星原公司因与经纬公司就租赁物回购事项有分歧,将经纬公司亦起诉至厦门中院。为妥善解决前述纠纷,上述各方共同签订如下协议:

一、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自行向星原公司支付租金115万元。经纬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代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向星原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85万元。……四、星原公司收到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及经纬公司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的款项后,各方同意将23台普通型细纱机……及23台紧密纺型细纱机……的所有权由翔运公司、翔升公司享有;剩余部分租赁物:15台普通型细纱机(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工厂编号为1-15,对应经纬公司出厂编号为190188203178177181191176174202194208209185××1),及15台紧密纺型细纱机(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工厂编号为62-76,对应经纬公司出厂编号为065056042050057040064061068059055058048043××7)租赁物所有权由经纬公司享有。(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工厂76台细纱机排列图见附件)。

五、因经纬公司代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支付185万元租金及其他款项,则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同意按照如下方式向经纬公司返还垫款:……5.3经纬公司同意在翔运公司、翔升公司结清代垫款项及利息后,将本协议第四条确定的部分租赁物(15台普通型细纱机,15台紧密纺型细纱机)所有权转由翔运公司、翔升公司享有;在此之前,翔运公司、翔升公司不得将该30台租赁物(15台普通型细纱机,15台紧密纺型细纱机)做任何出租、转让或抵押等处置。2015年12月18日,经纬公司依约向星原公司转账支付了185万元。2017年4月28日,星原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确认各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协议》,并确认经纬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代翔运、翔升公司向其支付了185万元,其已将15台普通型细纱机及15台紧密纺型细纱机所有权转移给经纬公司享有,至此其与经纬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59”、登记时间为“2014-10-1711:23:51”)载明:填表人名称为“星原公司”,交易业务类型为“融资租赁”,登记期限为“2年”,承租人信息中名称依次列明为“翔运公司”、“翔升公司”等,出租人信息中名称为“星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786470-3”,租赁财产信息中的租赁合同号码为“×××13”,租赁财产描述为“租赁物为存放于泉州市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房内的细纱机合计76台,具体见附件明细”。该登记的租赁财产信息附件体现为“×××59_0_租赁财产明细.jpg”,该明细中载明:租赁物名称均为“细纱机”,型号分别为“FA528-180*492s”、“FA528-180*492s(配华方紧密纺)”,厂家均为经纬公司,数量均为38台。 3.2014年11月21日,翔运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翔运公司位于福建省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区内的机器设备(包括细纱机114台、气流纺纱机4台、高速梳棉机30台、并条机6台)作为翔运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457.44万元,双方依法向抵押登记机关福建省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登记编号为“(2014)闽永工商财押登字第021号”。 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体现:第一项抵押财产为细纱机,数量为114台,价值为2845.44万元,该抵押财产位于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轻纺园;“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一栏填写“此栏空白”;“备注”一栏填写“此栏空白”。 (2014)闽永工商财押登字第02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体现:第一项抵押物为“细纱机FA528-180*492s”,“所有权归属”填写为“翔运公司所有”,“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填写为“76台,质量良好、翔运公司”;第三项抵押物为“细纱机FA528-180*492s”,“所有权归属”填写为“翔运公司所有”,“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填写为“38台,质量良好、翔运公司”。 2017年9月28日,翔运公司管理人及翔升公司管理人在出具给本院的《质证意见》中自认:经管理人核实翔运公司共有FA528细纱机76台,生产厂家为经纬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后附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体现:规格型号为“恒天FA528-180*492s”细纱机及规格型号“恒天FA528-180*492s(配华方紧密纺)”细纱机的数量均为38台,生产厂家均为经纬公司,启用日期为2013年9月。 4.2016年7月19日,建行永春支行以翔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拖欠利息为由,以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为被告,向泉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建行永春支行和翔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泉永固贷字1号”、“2012年建泉永固贷字2号”、“2012年建泉永固贷字3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1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2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3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4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翔运公司立即清偿建行永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776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2457833.19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其后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翔升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施养市、施美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受理后,建行永春支行与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在泉州中院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泉州中院于2016年7月29日制作了(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的内容为:

一、当事人各方确认,翔运公司立即清偿建行永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77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2457833.19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其后根据编号为“2012年建泉永固贷字1号”、“2012年建泉永固贷字2号”、“2012年建泉永固贷字3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1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2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3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4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建行永春支行同意翔运公司以分期还款方式履行还款责任,还款计划如下:分三期还款,第一期2016年8月2日之前翔运公司偿还建行永春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至2016年8月2日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第二期2016年8月31日前翔运公司偿还建行永春支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至2016年8月31日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第三期2016年9月30日前翔运公司偿还建行永春支行剩余借款本金及结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

五、建行永春支行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区内的机器设备在“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6457.44万元最高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海电气公司因上述建行永春支行与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4号生效调解书,向泉州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泉州中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案号为(2017)闽05民撤1号。在该案中,上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建行永春支行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型号为TC5梳棉机22台、TC8梳棉机8台及TD7并条机6台)享有优先受偿的调解内容;2.请求判令该案诉讼费由建行永春支行、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承担。2018年2月28日,泉州中院作出(2017)闽05民撤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电气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29日,福建高院作出(2018)闽民终556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泉州中院(2017)闽05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内容,即“建行永春支行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区内的机器设备在‘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6457.44万元最高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5.2016年8月3日,债权人洪国荣以翔运公司、翔升公司亏损严重,资金链已经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分别申请对翔运公司、翔升公司破产清算。经审查,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闽0525破3号、4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受理对翔升公司、翔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翔升公司清算组为翔升公司管理人、翔运公司清算组为翔运公司管理人。2016年10月28日,翔运公司管理人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公布了《翔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其中对涉及取回权设备与抵押权设备名称、数量信息详细列明并说明部分机器设备同时存在被主张取回权和被主张抵押权而产生权利冲突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纬公司请求撤销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行永春支行主张诉争机器设备系其与翔运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但其主张该机器设备为抵押物所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仅载明设备名称、数量、价值及地址,对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仅载明机器设备的名称、型号、台数和所在地,无法据此识别诉争机器设备就是其主张的抵押物。同时,本案中建行永春支行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体现抵押物的厂家为经纬纺机,型号为FA526的细纱机,销货单位为赣州市虔圣轻纺贸易有限公司,数量152台,单价25万元,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然而每张发票复印件却体现货物为型号FA528-180*492s细纱机,单位为“台”、数量为“0.4634”,单价为213333.33元,销货单位为厦门泰隆信实业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并不一致,也未体现有关机器设备的生产厂家。本案中,翔运公司、翔升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体现目前存在于翔运公司厂区规格型号为“恒天FA528-180*492s”细纱机及规格型号“恒天FA528-180*492s(配华方紧密纺)”细纱机的数量均为38台,生产厂家均为经纬公司,同时翔运公司、翔升公司管理人经核实也确认翔运公司共有FA528细纱机76台,生产厂家为经纬公司。因此,本案建行永春支行主张的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与现存于翔运公司厂区的诉争机器设备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诉争机器设备就是其主张的抵押物。 而根据经纬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纬公司与星原公司及翔运公司、翔升公司签订的《协议》,经纬公司转账给星原公司185万元的网银转账回单、星原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59”、登记时间为“2014-10-1711:23:51”)能够体现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星原公司应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要求,购买经纬公司76台细纱机,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翔运公司、翔升公司使用,由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支付租金。后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违约,为解决三方纠纷,2015年12月1日,星原公司、经纬公司、翔运公司、翔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经纬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代翔运公司和翔升公司向星原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85万元,星原公司将15台普通型细纱机(工厂编号为1-15)和15台紧密纺型细纱机(工厂编号为62-76)的所有权转移给经纬公司所有。2015年12月18日,经纬公司依约向星原公司支付185万元。2017年4月28日,星原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确认经纬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代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支付185万元,其已将15台普通型细纱机及15台紧密纺型细纱机所有权转移给经纬公司。由此可见,经纬公司因代偿关系对经纬公司生产的现存于翔运公司内的部分机器设备享有民事权益。故,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确认建行永春支行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永春县××基地南区××区内的机器设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6457.44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侵犯了经纬公司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但由于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已被福建高院(2018)闽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本院对经纬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纬公司的理由虽能成立,但因其请求撤销的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已被另案二审判决予以撤销,本案已无撤销的必要,故不予支持。施养市、施美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燕

代理

审判员  黄德福

代理

审判员  傅天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海芸 速 录 员  陈振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