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06民初86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25号。 代表人:蔡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颋,该行员工。
被告:刘贞华,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刘贞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刘贞华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9891.65元,其中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1240.97元、违约金2650.6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12日,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5日,此后按合同规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刘贞华向原告工商银行申办牡丹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亲笔签名愿意遵守信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经原告审核批准,并于2016年8月27日给刘贞华发放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6×××13,从2016年8月27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用于生活消费或取现,从2017年6月5日起陆续出现逾期违约,且至今已累计或连续违约、拖欠超过3个月(期)以上应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犯了约定的用卡规则。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工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2.办卡申请表、客户资产信息等,拟证明被告办卡真实性;3.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拟证明被告已办卡及领取了卡号为46×××13信用卡的事实,并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5%支付;4、交易明细统计、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取款、还款的事实过程;5、催收记录,拟证明对被告的催收情况;6、还款通知书、催收挂号信清单,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催收义务;7、最新欠款情况,拟证明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被告欠贷款本息合计11193.11元,其中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2052.21元、违约金3140.90元。 被告刘贞华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刘贞华向原告工商银行申办牡丹信用卡,填写了申请表,并签字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的各项约定,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2016年8月27日,经原告审核批准向刘贞华发放了卡号为46×××13的牡丹信用卡。2016年8月27日,刘贞华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并进行生活消费或取现。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出现透支不还的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尚欠的透支款本金6000元、利息2052.21元、违约金3140.90元,合计11193.11元。诉讼中,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刘贞华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贞华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或取现使用,截止2018年12月14日,尚欠透支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其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对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违约金已超过了该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额从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60元(原告已预交835元),由被告刘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醒毅
人民陪审员 纪妙婵
人民陪审员 叶 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杰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