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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4916号

莫灿源与南宁市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玉树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炳友;玉宇;南宁市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莫灿源;玉树东;刘华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5民初4916号

原告:莫灿源,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彩云,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住所地南宁市经开区吴圩镇渌村坡。 投资人:玉树东。

被告:玉树东,男,壮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

被告:刘**,女,壮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南宁市江**。

被告:玉宇,女,壮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江**。

被告:玉炳友,男,壮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江**。 五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森文,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

负责人:李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保,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灿源诉被告南宁市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以下简称为东宇蛇场)、玉树东、刘**、玉宇、玉炳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莫灿源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桂01民终3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经原告莫灿源申请,追加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灿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彩云,被告东宇蛇场、玉树东、刘**、玉宇、玉炳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灿荣,被告征地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保、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灿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宇蛇场、玉树东、刘**、玉宇、玉炳友共同返还南宁市人民政府补偿给原告的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蛇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24640元(暂定22464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调查征地办补偿数据为准);2.被告东宇蛇场、玉树东、刘**、玉宇、玉炳友共同返还南宁市人民政府补偿给原告因征地而产生的8间蛇栏及一间住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200元(暂定32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调查征地办补偿数据为准);3.被告东宇蛇场、玉树东、刘**、玉宇、玉炳友共同返还南宁市人民政府补偿给原告搬迁费8000元(暂定80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调查征地办补偿数据为准);4.被告东宇蛇场、玉树东、刘**、玉宇、玉炳友共同返还合同解除剩余租金人民币15833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宇蛇场签订《养蛇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住房1间、蛇栏8间用作养蛇用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3年租金共2万元。原告承租蛇栏后,便购买了蛇苗进行养殖。2013年6月7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南宁机场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至新航站楼)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将原告承租的养殖场所列入征地范围,之后未发布过《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此原告一直不知道政府要征收原告承租的蛇栏,也没有任何人来和原告进行征收补偿的协商。一直到2013年12月10日,经开区征地办的工作人员带着两个专家下到养殖场,让滕煜桂、莫太莲、周松柏等养殖户打开他们的蛇栏查看蛇的情况,该专家还询问养殖户蛇的数量、蛇的重量等,原告觉得奇怪就问被告是不是要征地,原告是不是可以得到补偿,当时征地办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原告准备要征地,并对养殖物这块进行补偿。后来原告听说隔壁村的养殖户说他们养殖的白鸽都得到了补偿,原告才觉得奇怪就委托律师去征地办调查,才知道被告早就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对于拆迁房屋内养殖物搬迁损失补助费就达到2995200元之多。原告认为:1.被告东宇蛇场与被告征地办签订的《南宁吴圩国际机场高速延长线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属于无效协议。首先,该协议先于征地预公告签订。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府发[2013]10号)第十一条:“征地土地方案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可以一并公告。”及第十二条:“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城区或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书。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后,由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向权利人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故征地的程序为先发布征地预公告—发布征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有异议的举证听证。本案中,发布征地预公告的时间是2013年6月7日,而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却在2013年1月5日,这一事实也是在原审一审中法院查明事实,并得到被告认可。由此可见,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远早于征地预公告的时间,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其次,签订该协议前或期间并没有发布《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28号至(2014)1号文可知,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根本没有一号文为本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也就是说,原告根本不得而知政府要征收原告所承担的蛇栏,更根本无法对经开区拆迁办直接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的行为提出异议或申请听证;2.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获得养殖物的搬迁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作物所有权人所有rdquo;本案中,原告是承租人,承租蛇栏系进行养殖作业,在征地办于2013年12月10日对养殖物进行现场评估时,原告与被告尚未解除租赁合同,而征地办所支付给被告的养殖物搬迁补偿款系针对被拆迁房屋内养殖物的搬迁损失所作出的补偿,并不是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所作出的补偿,原告对蛇进行养殖,对养殖物具有所有权,因此该笔补偿应当属于原告所有;3.对于评估期间蛇的数量属于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应当获得的养殖物补偿款应当由法院进行分配。因为征地办未进行征地补偿方案的公告也未告知原告要进行征地补偿,因此在评估人员下来评估时,原告根本就无法对蛇的数量进行举证,而在当时评估人员查看的是养殖户的蛇,而且赔偿也是由征地办作出,因此对于蛇的数量如何计算,应当由征地办才可以说明。对此,二审法院向征地办发出调查令,要求其对养殖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是按照当时多少间被拆迁房屋(蛇栏)计算以及被拆迁房屋内养殖物搬迁损失补助费是依据被拆迁房屋内养殖物每间房屋多少条蛇进行计算作出说明,但是经开区拆迁办仅以“专家多次踏勘现场测算,共同确认被拆迁房屋范围内养殖物的实际数量”为由,并没有正面回答二审法院需要调查的事项。也就是说,由于蛇是危险动物,对于蛇的数量根本无法进行一条条的清点,仅能是根据蛇栏的数量栏进行计算,那么对于蛇的数量这一举证责任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根本无法进行举证,而应当由法院来进行查明认定;4.征地办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其与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同时征地办向被告支付的“被拆迁房屋内养殖物的搬迁损失”以及“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rdquo当属于原告。原告认为,本案与征地办由直接利害关系,且关于评估补偿的计算方式只有征地办清楚,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申请法院追加征地办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被告东宇蛇场仅作为土地承包人没有对蛇享有所有权,原告作为该养殖场的养殖户,投入大笔资金购买蛇苗进行喂养,对蛇栏相关设备进行装修,原告对蛇及地上附着物等相关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政府所补偿的蛇搬迁损失、搬迁费及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侵占原告的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宇蛇场、玉树东、刘**、玉宇、玉炳友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征地办辩称:1.征地办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发布了预公告和征收公告,且向集体土地所有人和养殖场的所有人发放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并全部履行,故原告的诉请与征地办无关;2.养殖场是被告玉树东开办的,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都是归其所有,征地办并不知道被告玉树东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征地办主张权利。被告东宇蛇场是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人。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原告与被告玉树东存在租赁关系,征地办不是权利义务的相关人,原告申请追加征地办为被告不正确;3.从补偿协议来看,该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是发布公告之后签订的,不是原告所说的在公告之前签订。土地所有人对公告的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提出异议,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相关的补偿款。原告所陈述对公告不知情,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东宇蛇场签订的租赁协议效力如何;2.被告因养殖场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是否成立?如何计算?2.被告刘**、玉宇、玉炳友、征地办是否为适格被告?应否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由各被告共同返还合同解除后剩余租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原告莫灿源(乙方)与被告东宇蛇场(甲方)签订《养蛇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租给乙方1间住房、8个蛇栏作为蛇养殖使用;租赁期限2年,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年租金共计20000元,一次性支付;支付租金第二日起,租赁物归乙方管理使用;甲方负责水电到位,安装水表、电表。水费、电费由乙方自负。甲方负责供应蛇食料,食料款由乙方自负;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到国家征用土地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时,本协议可以解除或变更,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约定租金。 2013年6月7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南国土征预〔2013〕93号《关于南宁机场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至新航站楼)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该公告记载:南宁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将对吴圩镇,规划定点蓝线范围内的64.9853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工作;本公告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府发〔2013〕10号)规定执行;公告发布之后,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应配合城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青苗、建(构)筑物、地、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工作商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拆迁协议书,并依法履行拆迁义务;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13年1月5日,被告东宇蛇场、玉树东作为乙方,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南宁吴圩国际机场高速延长线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南宁吴圩国际机场高速延长线项目建设,需征收乙方位于渌村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甲乙双方同意对乙方被拆迁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府发〔2013〕10号)等文件进行补偿;经甲方核实,乙方房屋属于乙方位于渌村范围内南宁市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乙方的被拆迁房屋(地(地面建构筑物落于渌村,房屋等地面附着物数量详见清点丈量表(附件一);乙方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第三片区五级土地上,甲方同意对乙方被拆迁房屋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重置价格及农业生产配套用房价格的补偿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补偿;乙方被拆迁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养殖物(水律蛇、眼镜蛇)的搬迁损失补偿费为:1、乙方被拆迁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应得的补偿款共计2356086.60元,补偿款明细详见《地上附着物作价补偿表》(附件二);2、乙方被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为:10494.18㎡×10元/㎡=104941.80元;3、乙方被拆迁房屋内养殖物(水律蛇、眼镜蛇)搬迁损失补助费按照专家评估结果给予补偿2995200元,评估报告详见《关于南宁市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搬迁的评估报告》(附件三);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5456228.40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与甲方签订协议并于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且将土地交付甲方的,甲方将依据相关政策向乙方支付奖励金,奖励金额标准为6000元/户,乙方应得的奖励金为6000元;甲方依本协议应向乙方支付的被拆迁房屋(地(地面建构筑物偿款(含全部的拆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养殖物搬迁损失补助费、奖励金)合计5462228.4元;该款以乙方名义存入银行,由银行开具活期存折,供乙方到甲方处领取;如乙方房屋出租的,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通知承租人在五日内搬迁完毕,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开具的补偿款或活期存折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清空本协议“附件二”所列全部地上建构筑物。 《南宁吴圩国际机场高速延长线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附件一即《地上附着物清点丈量表》记载的物品包括砖木结构农业生产配套用房、水井、水泥地板、砖木结构住房、围墙、木柱盖瓦棚舍、挂式空调、砖木厕所、花卉、树木等。附件三即《关于南宁市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搬迁的评估报告》记载:评估人于2013年12月10日对被告南宁市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进行了实地核查,现有水律蛇、眼镜蛇共30000条;损失评估和计算:1、蛇的价值:30000条×4.8条/斤×100元/斤=14400000元;2、搬迁损失:生长损失1440000元(14400000元×10%)+疾病损失1152000元(14400000元×8%)+繁殖损失403200元(14400000元×2.8%)=2995200元。 《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代理批量开户清单》记载:2014年1月14日,已向户名为被告玉树东,账号为10×××15的账户转账5462228.40元。 被告东宇蛇场提交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搬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正)。此据为凭!备注:于2014年1月20日前搬迁清楚,过期自负!”收款人处签有“莫灿源”字样,并捺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收据》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收据》的收款人处“莫灿源”字样系原告莫灿源所签,手印系原告莫灿源所捺,鉴定费用为5500元。 2016年11月2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征地办发出(2016)桂01民终3176-1号调查令,调查以下事项:1.东宇蛇场征地拆迁补偿的全部材料;2.征地办补偿给东宇蛇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104941.80元(10元/平方米,共计10494.18平方米)是按照多少间被拆迁房屋(蛇栏)计算;3.拆迁办补偿给东宇蛇场的被拆迁房屋内养殖物(水律蛇、眼镜蛇)搬迁损失补助费2995200元(共计三万条蛇)是依据被拆迁房屋内养殖物每间房屋多少条蛇进行计算。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征地办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南宁吴圩国际机场高速延长线项目涉及南宁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拆迁补偿情况说明》记载:“1.2014年1月5日我办与南宁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签订了《南宁吴圩国际机场高速延长线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吴圩机场高速延长线(渌村)拆补[2013]043号),该协议包含了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和搬迁南宁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所建(构)筑物和养殖物的补偿(详见附件);2.该养殖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是根据双方现场清点丈量并共同确认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详见上述协议中的地上附着物清点丈量表),结合“南府发[2013]10号”中规定的房屋搬迁补助费10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计算;3.该养殖场被拆迁房屋内养殖物(水律蛇、眼镜蛇)搬迁损失是根据广西大学和广西药用植物园持有相应技术资格证的专家多次踏勘现场测算,我办和玉树东共同确认被拆迁房屋范围内养殖物的实际数量,同时通过专家综合考虑搬迁各方面因素后出具的搬迁损失评估报告(《关于南宁市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搬迁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助。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记载被告东宇蛇场(微型企业)的投资人为被告玉树东。被告玉树东在诉讼过程中自述蛇场内房屋等建筑物的建设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莫灿源与被告东宇蛇场签订的《养蛇租赁协议书》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未提供建造涉案房屋、蛇栏所依据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的审批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涉案《养蛇租赁协议书》应属无效。 本院向原告释明《养蛇租赁协议书》无效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将据实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蛇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其租赁8个蛇栏,每个蛇栏养蛇300条,按照每条蛇搬迁损失93.6元计算,共计22464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承租的蛇栏在征地期间已经没有蛇,原告不存在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在征地评估期间对搬迁蛇的损失进行评估时所养殖的蛇的数量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南宁市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搬迁的评估报告》的记载,评估人对被告东宇蛇场因搬迁导致蛇的损失进行评估时,蛇的数量共计30000条,而在本系列案中,各原告主张的养殖的蛇的数量共计56400条,远超过评估报告记载的蛇的数量;被告东宇蛇场已拆迁,原告租赁的蛇栏现已不存在,客观上不具备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均陈述除了本系列案原告外,被告东宇蛇场还有其他养殖租户,且被告亦主张东宇蛇场也养殖蛇;本系列案原告部分与被告东宇蛇场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有些并无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各自租赁的蛇栏数量并无法全部予以确认。故在现有证据材料基础上,无法依据其他方法认定原告养殖的蛇的具体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基于举证不能而导致无法确认搬迁蛇所产生的损失的,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根据被告东宇蛇场所提交《收据》记载的内容,原告表示已经收到被告东宇蛇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5000元,并承诺在约定时间搬迁完毕,应视为被告东宇蛇场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南宁吴圩国际机场高速延长线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记载,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系针对被拆迁房屋等而言的体附着物及其作价情况分别由附件一与附件二详细载明。根据附件一即《地上附着物清点丈量表》的记载,地,地上附着物主要包括砖木结构农业生产配套用房井、水泥地板、砖木结构住房、围墙、木柱盖瓦棚舍、挂式空调、砖木厕所、花卉、树木等。上述补偿协议书同时载明,经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核实,拆迁补偿房屋属于东宇蛇场。原告主张被告只提供了地上附着物的框架,其他设施都是原告自己建造,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地上附着物所提之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搬迁费。《南宁吴圩国际机场高速延长线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的搬迁补助费系针对被拆迁房屋而言,而被拆迁房屋经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核实属于东宇蛇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剩余租金。

原告与被告东宇蛇场签订的《养蛇租赁协议书》虽无效,原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而未产生的租金,被告东宇蛇场应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退出租赁物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在《收据》中记载“于2014年1月20日前搬迁清楚”,即视为双方对原告搬出租赁物的时间(2014年1月20日)已作出约定。本院按照该时间计算剩余租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527日,则被告东宇蛇场须退回原告的剩余租金的数额为:10000元/年÷365日×527日=14438元。 对于被告刘**、玉宇、玉炳友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东宇蛇场属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投资人为被告玉树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东宇蛇场负责清偿,被告东宇蛇场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应由投资人即被告玉树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刘**、玉宇、玉炳友不是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投资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东宇蛇场在设立登记时系由被告玉树东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故被告刘**、玉宇、玉炳友对本案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征地办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征地办已经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支付补款款,无需再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征地办与被告东宇蛇场签订的《南宁吴圩国际机场高速延长线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违法法定程序,应当属于无效协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实际上涉及本案征收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而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向原告莫灿源返还租金14438元; 二、被告南宁市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的,被告玉树东负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莫灿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原告莫灿源负担4784元,由被告南宁市东宇仿野生态蛇养殖场、玉树东共同负担291元;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莫灿源自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益情

人民陪审员  刘帮猛

人民陪审员  何带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