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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05民初736号

赵瑞东与李永龙、冯满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7-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瑞东;李永龙;冯满春;浦玉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5民初736号

原告:赵瑞东,男,1978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满,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龙,男,1989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冯满春,男,1963年0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浦玉龙,男,1988年0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一楼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69052320H

负责人:张小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678522574Q。

负责人:刘瑾,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403272XJ。

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焕,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瑞东与被告李永龙、冯满春、浦玉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满、被告李永龙、被告冯满、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瑞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69219.79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持的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永龙、冯满春承担。2018年6月7日原告变成诉讼请求,诉请金额变更为183492.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7时15分许,被告李永龙驾驶冀B×××××号车辆在唐古快速路小营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浦玉龙驾驶的冀B×××××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永龙、浦玉龙、冀B×××××号车辆乘车人赵瑞东、李文双、翟丽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浦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翟丽香无责任。经查,被告冯满春为冀B×××××号车辆所有人,并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浦玉龙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李永龙驾驶的冀B×××××机动车的私乘座位险,每座限额10000元,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在核实没有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进行的伤残鉴定我公司不认可,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记载的病情与事发后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明显不符,因此对于此案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指定的车辆性质必须是非营运机动车,对三原告乘坐冀B×××××车辆的性质是否属于营运机动车有异议,在符合我公司保障利益及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只负责意外伤害、伤残、医疗的费用,意外医疗每人最高保额是10000元,伤残费用每人保额20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给付伤残金。 被告李永龙、冯满春辩称:原告赵瑞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没有提交赵瑞东、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工资表、工资流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 被告浦玉龙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7时15分许,被告李永龙驾驶冀B×××××号车辆在唐古快速路小营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浦玉龙驾驶的冀B×××××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永龙、浦玉龙、冀B×××××号车辆乘车人赵瑞东、李文双、翟丽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浦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车辆乘车人赵瑞东、李文双、翟丽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瑞东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11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14日。原告花费医疗费22601.51元。2018年8月3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原告赵瑞东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起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8年12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瑞东胸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赵瑞东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20日。原告赵瑞东受伤前从事货车司机的工作。另查明,被告冯满春为冀B×××××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永龙岳父,冯满春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此外,被告冯满春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责任分别为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伤残、意外伤害烧伤及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分别为20万元及1万元,合计保额为100万元及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险方案仅适用“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机动车,使用性质最终以行驶证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准;本保险方案仅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保单中所列车牌号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残疾、意外伤害烧伤、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责任等。被告浦玉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工商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发票、费用汇总表、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浦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7:3的赔偿比例。对于原告赵瑞东的损失,被告李永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浦玉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满春及浦玉龙的车辆均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赵瑞东的损失为:医疗费226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40元/天计算其住院11天为44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5785元,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计算60天为5882.4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年60548元,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计算120天为19906.1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本院支持其误工损失、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费60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其诉请的10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医疗1万元(用于赔偿医疗费部分)限额内及意外伤害伤残限额内20万元(用于赔偿残疾赔偿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除原告李文双还有伤者翟丽香、赵瑞东故按照三位伤者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翟丽香、李文双、赵瑞东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比例为47%、34%、19%;伤残赔偿金项下按照三位伤者的损失数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浦玉龙及李永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瑞东医疗费 22601.51元中的1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9906.19元,合计23406.1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瑞东医疗费22601.51元扣除1900元为207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21141.51元中的30%为6342.45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瑞东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费保险赔偿原告赵瑞东医疗费中的4491.1元。 五、被告李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瑞东医疗费22601.51元扣除1900元为207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21141.51元中的70%为14799.1元;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瑞东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瑞东医疗费中的4491.1元后为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0元,减半收取计754.0元,由被告李永龙负担2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51.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