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7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维国,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维喜,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集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社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711575743139W。
法定代表人:汪忠义,该合作社主任。
上诉人江维国因与被上诉人江维喜、被上诉人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集体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皖071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被上诉人江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集体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古圣合作社”)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江维国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维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江维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上诉人江维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卉
审判员 范道云
审判员 戴瑞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